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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新区物产总公司与上海浦东景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物产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5176号7幢。
  法定代表人:曹文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章,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文忠,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景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蔡惠忠,总经理。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物产总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东景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新区物产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章、被告上海浦东景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惠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物产总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02年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沙路XXX号内北面面南二层小楼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时止的房屋使用费(参照合同约定的年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98元标准即每月15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川沙新镇川沙路XXX号内北面面南二层小楼(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权利人。2002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02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年租金1,898元,先付后租,6个月支付一次。租期结束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占用系争房屋,且未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今的房屋占用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浦东景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并不知道系争房屋是没有产权证的,且营业执照注册地川沙路XXX号的地址内部分房屋是有证的,现对合同无效没有异议,但想继续承租使用系争房屋。因原告没有来收取房租,被告确未支付2017年2月1日起的使用费,现愿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欠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02年1月10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川沙路XXX号内北面面南二层小楼(建筑面积104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租期自2002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租金每年1,898元,先付后租,六个月为一期,使用15年后乙方如继续经营,甲方应优先考虑,其租费由双方另行商定。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7年1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自2017年2月1日起被告未支付使用费并占有使用系争房屋至今。
  另查明,系争房屋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产权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现金解款单、发票、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所涉的系争房屋无合法建造手续,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并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浦东新区物产总公司、被告上海浦东景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浦东景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沙路XXX号内北面面南二层小楼(建筑面积104平方米)返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物产总公司;
  三、被告上海浦东景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物产总公司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1,898元/年的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敏

书记员:朱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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