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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新区唐某某三经济合作社与上海华和模塑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唐某某三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和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戎志祥。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唐某某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虹三经济合作社)与被告上海华和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和模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三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和模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虹三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景雅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年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万元的标准,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厂房(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216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年租金48万元,按年支付,先付后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从未支付过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和模塑公司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9月11日,经核准,上海市浦东新区红星路XXX号登记在上海虹三集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三集体资产公司)名下,土地总面积3635.3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2931.05平方米,房屋类型工厂。之后,红星路XXX号门牌号编为景雅路XXX号。
  2018年3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唐某某三村社区经济合作社(已更名为原告虹三经济合作社,甲方)与被告华和模塑公司(乙方)签订《厂房(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租赁给乙方,经双方认可确定出租建筑面积为2160平方米和土地总面积为3550平方米(折3.23亩);租赁期限为三年,即从2018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租赁保证金为2万元,乙方于签订本合同之日一次性支付;租赁物年租金48万元,乙方采用年付的方式一次性支付,先付后用,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15日内支付首年租金,次年起乙方应于每年3月20日前支付该年度租金;租赁合同提前终止的,乙方应于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10天迁出并将租赁物及附属设施(设备)归还给甲方,由甲方予以验收;乙方拖欠租金累计达三个月的,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系争房屋,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及租金。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提供虹三集体资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公司系村级集体企业,其名下房地产出租、管理、收取租金、进行诉讼等一切事宜交由原告虹三经济合作社全权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承租系争房屋,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欠付租金已超过3个月,原告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返还系争房屋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实际使用系争房屋,在合同期内应按约支付相应租金,合同解除后未及时返还房屋的,亦应支付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占用使用费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和模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唐某某三经济合作社与被告上海华和模塑科技有限公司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景雅路XXX号房屋签订的《厂房(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上海华和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上海市浦东新区景雅路XXX号房屋内迁出,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唐某某三经济合作社;
  三、被告上海华和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唐某某三经济合作社房屋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按照每年48万元的标准,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上海华和模塑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6元,减半收取计5,058元,由被告上海华和模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祝  芬

书记员:蒋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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