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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新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兴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露,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兴旺,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财小贷公司)与被告江兴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联财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兴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联财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亚联财小贷公司与被告江兴旺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0-01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息为1.30%,贷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为一个还款期,原告按照贷款金额的2%收取相应贷款手续费用,贷款手续费在贷款发放时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如被告违反合同的任何一期还款义务的,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将款项汇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收到款项后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有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未归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江兴旺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
  证据2.借据,证明被告指定原告将借款汇入其指定银行账户;
  证据3.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已将款项如实汇入被告银行账户;
  证据4.贷款总账报表,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按时归还借款。
  鉴于被告江兴旺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兴旺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江兴旺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江兴旺归还剩余借款本金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江兴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兴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江兴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丕建

书记员:师坤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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