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富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妹,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铁,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江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马崎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靓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润路XXX号XXX区。
法定代表人:俞国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男。
第三人: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思贤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莉蔚,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
法定代表人:顾云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富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诉被告上海松江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国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3月6日,本院应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上海靓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4月23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2019年5月21日,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讯公司”)、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翔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第三人靓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第三人斐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於莉蔚,第三人斐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5,4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55,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初,斐讯公司财务朱军,向有经常业务往来的靓讯公司借用其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松江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所对应的两根U棒。因朱军在采购商公司负责与靓讯公司的货款结算,靓讯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对其极为熟悉,也极为信任,加之上述银行账户内没有存款,也没启用该账号,故靓讯公司自信没有风险,遂将两根U棒交给了朱军。2018年7月底,朱军将两根U棒还给了靓讯公司。2018年7月底8月初,靓讯公司财务在做账时发现上述银行账户内有55,400,000元转账给了被告。靓讯公司遂要求被告全额返还被侵占的款项,但被告拒不返还。因靓讯公司拖欠原告巨额货款无力偿还,又无力行使对被告的诉讼权利,故靓讯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及相关诉讼权利转让给原告。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松江国投辩称:因斐讯公司欠付江苏银行松江支行57,300,000元,故其与斐讯公司签订了《指定还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斐讯公司向被告借款57,300,000元,用于偿还江苏银行松江支行;斐讯公司指定靓讯公司及上海曜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曜迅公司”)向被告归还57,300,000元。2018年7月11日,被告按《协议书》的约定将57,300,000元划至斐讯公司在江苏银行松江支行的银行账户内,履行了代为清偿的义务。2018年7月16日,斐讯公司通过斐翔公司向靓讯公司转账55,400,000元,并最终由靓讯公司转账给被告55,400,000元。斐讯公司的上述行为,系其在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且,靓讯公司将其银行账户所对应的两根U棒出借给朱军,表明其同意朱军进行划款。因此,被告取得55,400,000元有合法依据。靓讯公司对被告不享有不当得利的债权,也不具有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权利。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靓讯公司述称:其并不清楚被告与斐讯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也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因其与斐讯公司曾有业务往来,与斐讯公司的财务朱军极为熟悉、也极为信任,故将两根U棒交给朱军。其与斐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至2018年7月16日前,斐翔公司尚欠靓讯公司货款未付。2018年7月16日,斐翔公司支付给其的55,400,000元系用于支付货款,故上述款项应归其所有。现55,400,000元被转账至被告处,故被告理应返还上述不当得利。因其欠原告巨额货款,故已将上述债权及诉讼权利转让给原告,以抵销债务。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斐讯公司述称:其为偿还江苏银行松江支行的债务而向被告借款57,300,000元。为此,其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并指定通过靓讯公司及曜迅公司向被告归还57,300,000元。2018年7月16日,其通过斐翔公司向靓讯公司转账55,400,000元,并最终转账给被告。上述转账付款系在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斐翔公司述称:其与靓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2018年7月16日其向靓讯公司转账支付的55,400,000元并非用于支付货款。上述款项是斐讯公司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斐讯公司系斐翔公司的股东之一,双方存在业务往来。斐翔公司与靓讯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
2018年7月1日至同月15日期间,斐讯公司授权朱军向靓讯公司借用了两根U棒(所对应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是江苏银行松江支行)。靓讯公司的上述银行账户在此前未曾使用。
2018年7月13日,斐讯公司与江苏银行松江支行签订了编号为JK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江苏银行松江支行借款57,300,000元。
2018年7月16日,江苏银行松江支行向斐讯公司发放贷款57,300,000元。同日,斐讯公司向斐翔公司转账支付57,300,000元,附言为采购电子设备。同日,斐翔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于10时46分28秒向靓讯公司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5,400,000元(附言为贷款)、于10时56分18秒向曜迅公司转账支付1,900,000元。同日,靓讯公司的上述银行账户内转出55,400,000元至被告银行账户内,附言为出金,交易时间为11时08分18秒。同日,被告还收到曜迅公司转账支付的1,900,000元。
另查明,2018年1月10日,斐讯公司与江苏银行松江支行签订编号为CDXXXXXXXXXXXX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江苏银行松江支行同意承兑编号为CDXXXXXXXXXXXX-1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总金额为114,600,000元。同日,为确保上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与江苏银行松江支行签订编号为BZXXXXXXXXXXXX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在该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金额为本金57,300,000元及合同第二条约定的除本金以外的其他债务。
2018年7月11日,斐讯公司鉴于资金紧张且面临江苏银行松江支行有单笔57,300,000元的借款到期,故向被告借款57,300,000元,用于偿还江苏银行松江支行。为此,斐讯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被告作为乙方(债权人),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在乙方向甲方的指定账户提供借款57,300,000元后10日内对乙方进行还款;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指定的靓讯公司及曜迅公司向乙方进行具体还款;靓讯公司与曜迅公司向乙方合计还款57,300,000元后,即视为甲方向乙方的该笔借款已还款完成,双方之间不再对该笔借款向对方主张权益或义务。同日,被告向斐讯公司在江苏银行松江支行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57,300,000元。
再查明,2018年7月10日,原告与靓讯公司签订《欠款确认函》,确认靓讯公司欠原告货款44,667,592.35元。同日,原告与靓讯公司还签订《还款计划》,就靓讯公司分期偿还原告上述货款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9月25日,靓讯公司向被告发送《情况说明函》,表示其在2018年7月12日接到斐讯公司财务朱军通知指示,将其在江苏银行开户的转账U棒交给朱军,后得知朱军在2018年7月16日将一笔货款55,400,000元转账给被告,但其与被告之间无实际上业务往来和签署过任何相关协议,请被告的领导加以重视和帮助。
2019年1月8日,原告与靓讯公司签订《情况说明(一)》,约定因靓讯公司欠付原告货款无力偿付,故靓讯公司将其对被告55,400,000元的债权及其诉权依法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对被告行使债权追索权及诉讼权利。同日,原告与靓讯公司还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
审理中,靓讯公司表示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其实际向斐翔公司交货总额为253,064,113元,已收货款总额为257,079,195.30元(包含2018年7月16日斐翔公司支付的55,400,000元),余款4,015,081.78元系斐翔公司支付的预付款。靓讯公司还表示就55,400,000元,其在2018年7月16日前未就该笔款项的支付与斐翔公司进行结算及协商,也没有与该款项所对应的采购订单。斐翔公司则认为其是按《协议书》的约定,以及斐讯公司的指示将55,400,000元转账至靓讯公司,与其和靓讯公司之间的货款并无关系。
以上事实,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江苏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江苏银行业务回单、《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协议书》、《欠款确认函》、《还款计划》、《情况说明函》、《情况说明(一)》、《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被告取得系争55,40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第二,靓讯公司是否可以将其主张的不当得利债权55,400,000元转让给原告。就原、被告的相关争议,本院作下列分析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2018年7月16日前,朱军代表斐讯公司向靓讯公司借用两根U棒,靓讯公司予以同意,并出借了U棒。因U棒的主要功能是用于企业银行转账,故靓讯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同意斐讯公司使用其账户进行资金收付。在斐讯公司实际使用该银行账户期间所发生的银行转账,应与靓讯公司无关,且靓讯公司也表示其是事后得知相关交易。其次,斐翔公司与靓讯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均确认并无金额为55,400,000元的订单。靓讯公司也确认在2018年7月16日前斐翔公司并未与其协商付款,双方更未就付款金额等达成一致意见。更何况,如果斐翔公司作为货款支付靓讯公司55,400,000元后,靓讯公司反而欠付斐翔公司4,015,081.78元,此后双方又未再发生交易。因此,靓讯公司对斐翔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向其转账55,400,000元在事前并不知悉。事实上,作为付款人的斐翔公司已明确表示此笔付款,与双方的货款无关。再次,从被告取得系争55,400,000元的经过来看,系通过斐讯公司、斐翔公司、靓讯公司及被告之间在2018年7月16日一天内的连续转账,并最终将钱款转账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内。而上述银行转账,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系斐讯公司按《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归还部分借款。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取得系争55,400,000元不构成不当得利。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债权具有合意或司法认定的确定性,方可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主要存在于合同权利的让与,即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此外,目前司法实践对经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之债权的转让,只要该债权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让”情形,也不否定该债权转让的效力。因此,债权具备确定性是债权转让的基本要件。其次,不当得利之债,在未得到当事人合意或司法认定前,不具有确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州中谷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顺威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10]民二他字第11号)指出:“不良债权受让人应先行向债务人提起债权债务追索之诉,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债务人或担保人已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方可对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据此可知,当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性时,提起不当得利之诉须以当事人提起债权债务追索之诉,司法确认清偿、予以排除为前提。不当得利的不确定性反映到本案诉讼就表现为必须将原法律关系所涉当事人均追加为第三人,必须对转让的“不当得利”是否构成进行查明。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对本案被告与靓讯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及履行情况并不享有直接的请求权。由此可见,不当得利之债在未得到当事人合意或司法认定前,所具有的不确定性非常显著。再次,本案所谓的“不当得利债权”依其性质不具有可转让性。已如本院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本案涉及的55,400,000元进入靓讯公司账户,如果确属斐翔公司支付的货款,则会形成靓讯公司反而欠付斐翔公司4,015,081.78元的局面,而且嗣后再无新的交易发生。若靓讯公司对该55,400,000元予以单独转让,则会明显妨碍斐翔公司与靓讯公司之间的结算、抵销等。此种情形,依法理当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范围。据此,被告对原告与靓讯公司之间进行的“不当得利”债权转让行为,可以行使抗辩权而予以拒绝。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因靓讯公司对被告不享有55,400,000元的不当得利债权,而且靓讯公司向原告转让“不当得利之债权”在法律上没有依据,故靓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富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80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富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晖
书记员:刘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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