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顺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锋。
原告上海浦东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地产公司)诉被告上海顺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佳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东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佳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东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新场镇牌楼东路XXX弄XXX-XXX号及牌楼东路66弄31、37、40、43、46号《租赁合同》终止,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4月租金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8,818元;2、判令被告支付使用期间欠付的水、电费共计11,251.61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396,354.82元(自2018年6月21日暂计至2018年8月20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日,被告与原上海南汇地产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浦东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汇地产公司)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根据上述合同,被告租用新场镇牌楼东路XXX弄XXX-XXX号2,927.57平方米及牌楼东路66弄31、37、40、43、46号778.07平方米的房屋用于经营经济型酒店,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上述房屋租金2018年度每月为98,818元,水电等公用事业费按实结算。
2018年6月,原、被告就终止上述租赁合同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终止协议书》,经协商双方确认于2018年5月1日提前终止上述房屋的租赁,原告给予被告搬迁期两个月,即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房屋,搬迁期间免收租金。被告应于2018年6月20日前付清截止4月30日前的租金。如逾期支付,每延期一日,按日租金的两倍承担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虽已腾空房屋,但未与原告办理交房手续,至今尚欠2018年4月租金98,818元,经原告发函催付,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顺佳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南汇地产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被告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南地(2014)地字第3号),约定甲方将浦东新区新场镇牌楼东路66弄28、31、33、37、40、43、46号三层商铺出租给乙方,租赁用途仅限作为品牌酒店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还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同意承担并应按时支付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通讯、设备、物业管理等有关可能发生的使用费用。同日,南汇地产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被告作为乙方(承租方)还就浦东新区新场镇牌楼东路58、60、62、68、70、72、76、78、80、82、86、88、90号一、二、三、四层(部分)商铺也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南地(2014)地字第2号),约定内容同上。
2016年3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被告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南地(2014)地字第3号的《租赁合同》的租赁标的从2016年1月1日起变更为浦东新区新场镇牌楼东路66弄31、37、40、43、46号三层商铺,并注明原告即为原南汇地产公司。
2018年6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两份《房屋租赁终止协议书》,约定甲方自2018年5月1日起同意解除南地(2014)地字第2号《租赁合同》、南地(2014)地字第3号《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并约定乙方须在2018年6月30日将所租物业交还甲方,还应于2018年6月20日前缴纳2018年4月的租金98,818元,如果延迟缴费时间超过一天,则每延迟缴费一天,按每日费用的二倍缴纳滞纳金。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锋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6月20日前付清4月的租金98,818元,并保证于2018年6月30日将房屋移交给原告。
另,《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发票联》显示,2018年6月1日至6月30日,新场镇牌楼东路68、70、72号(商铺)应付电费为1,051.50元,新场镇牌楼东路76、78、80、82号(商铺)应付电费为2,108.85元,新场镇牌楼东路86、88、90号(商铺)应付电费为2,129.31元,新场镇牌楼东路XXX号(电梯)应付电费为418.58元,以上金额共计5,708.24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到因被告直至2018年8月才清场离开租赁场所,故要求被告承担使用周期为2018年6月的水电费,之前的水电费被告已经付清,至于欠付水电费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相应的发票核算。对于被告逾期支付2018年4月租金的滞纳金,原告只主张2018年6月21日到2018年8月20日期间的,之后的滞纳金原告放弃主张,滞纳金计算标准也由法院依法调整。
以上事实,由《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房屋租赁终止协议书》、《承诺书》、《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发票联》等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原、被告在《房屋租赁终止协议书》中约定合同编号为南地(2014)地字第2号、南地(2014)地字第3号的《租赁合同》均于2018年5月1日解除,该约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欠付租金,被告作为承租人理应按时支付租金,现《房屋租赁终止协议书》及《承诺书》中均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4月的租金98,818元尚未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98,8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延迟缴纳一天,则按每日费用的二倍缴纳滞纳金,本院认为该标准显属过高,原告也要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本院酌定被告所欠租金在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的滞纳金为3,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使用承租房屋期间的水电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8月才搬离承租的房屋,原、被告的《房屋租赁终止协议书》室2018年6月5日签订的,而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中也表示于2018年6月30日前将租赁场所移交给原告,由此可以推定被告在2018年6月也实际使用了租赁场所,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租赁场所在2018年6月发生的水电费,现原告只提供了部分商铺的电费发票,合计共5,708.24元,该费用依照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浦东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顺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南地(2014)地字第2号、南地(2014)地字第3号)于2018年5月1日终止;
二、被告上海顺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地产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4月的租金98,818元;
三、被告上海顺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上海浦东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电费5,708.24元;
四、被告上海顺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上海浦东地产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4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地产有限公司负担6,982元,由被告上海顺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凡
书记员:黄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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