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宋志青,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与被告李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某偿付原告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86,020.35元(币种下同)、截止至2019年11月5日的利息36,716.1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4,717.63元,共计247,454.11元,并承担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该账户开卡消费后发生逾期,截止至2019年11月5日,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产生透支,累计欠款本金186,020.35元并产生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催收未着,遂起诉。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是以所有拖欠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按月计收复利;因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滞纳金名称已改为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与滞纳金计算方式一致,是以被告信用卡项下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计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交易记录、催收记录等证据。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消费方式。被告自愿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签约,应当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的有关条款。现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归还透支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同时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由于银行规定的利息利率及违约金利率两项存在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总计存在背离实际损失的过高情况,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截止至2019年11月5日信用卡透支本金186,020.35元;
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相应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利息、违约金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41元,减半收取计2,010.21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胡志国
书记员:胡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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