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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诉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南关区.
负责人:马振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
被告:吉林省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研,职员。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王某某、吉林省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和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被告荣和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研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18,380.69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利息4,849.76元、罚息65.36元(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荣和地产公司对王某某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王某某、荣和地产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9日,浦发银行与王某某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46年3月29日止,贷款金额为42万元,执行年利率4.655%,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浦发银行于2015年3月29日发放了该笔贷款,容和地产公司与浦发银行对上述借款签署了保证合同,并自愿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从2016年7月10日起王某某经多次催收后仍拒绝按约定还款,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王某某尚欠浦发银行借款本金418,380.69元、利息4,849.76元、罚息65.36元。根据按照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有关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加收逾期利息及罚息,故诉至法院。
王某某未作答辩。
荣和地产公司辩称,浦发银行与王某某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所购买房屋作为抵押,双方已履行抵押义务,银行已认可抵押行为,故该笔贷款与荣和地产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9日,浦发银行与王某某、荣和地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20,000.00元,用于购买荣和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东至丙六十一路南至丙六十七路西至凯旋路益和国际城(二期)28幢2单元1106号房,借款期限2016年3月29日起至2046年3月29日止,并以该房屋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荣和地产公司为此笔金额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自银行收到抵押权利证明正本之日解除。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5%,按年调整,分段计息,罚息按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时银行可宣布已提用贷款的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义务,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浦发因银行于2015年3月29日按约发放贷款420,000.00元。王某某自2016年7月10日开始一直未能还款,截止2017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18,380.69元、利息4,849.76元、罚息65.36元。

本院认为,浦发银行与王某某及荣和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浦发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某某发放了贷款,王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王某某未按照约定如期偿还本息,浦发银行按照合同约定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王某某偿还贷款全部本息,律师费亦应当由王某某承担。虽然合同约定王某某应以所购买房屋对上述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浦发银行并未取得抵押权,故对荣和地产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在采纳。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荣和地产公司对该笔贷款应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该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荣和地产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对王某某的追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418,380.69元,并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罚息;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本案律师代理费4,100.00元;
三、被告吉林省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6元、财产保全费2265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某某、吉林省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认出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伟 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纪 梅

书记员: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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