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159号。
负责人李晓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古伟、沈慧芬,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风增。
被告韩某某。
被告王磊。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诉被告常风增、韩某某、王磊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慧芬,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风增、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15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被告常风增分别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及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被告韩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该两份合同签字确认。借款合同约定消贷易额度总额为500000元,用于个人购买大宗物品及家庭装修材料等的刷卡消费。授信人按照约定向受信人发放消贷易贷款后,受信人即为借款人,授信人即为贷款人,消贷易贷款自发放之日起计息,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方式按期还款。贷款期限为9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受信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授信人(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受信人(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受信人(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授信人(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受信人(借款人)承担。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表示自愿承担与借款人相同的权利与义务,在该笔贷款归还期间与借款人无份额及先后次序之分。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韩某某以其名下的邯郸市复兴区观邸巷19号赵苑观邸小区3-1004号房屋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于2013年5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及其他合理费用),担保期间为抵押登记日起至合同规定的债权届满后2年止。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磊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主合同约定分期还款的,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分别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6月27日和2013年6月28日,被告常风增持有原告所发的信用卡共刷卡消费500000元,截至2015年7月6日,被告尚欠到期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490475.45元,逾期利息12711.72元,罚息346.06元。因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5581元。
另查明,被告常风增与被告韩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3日,两人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风增签订的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签订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王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消费贷款500000元后,被告应按月定时向原告归还一定数额的本息,但被告在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不再按期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又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常风增归还贷款本金490475.45元,逾期利息12711.72元(截至2015年7月6日),罚息346.06元(截至2015年7月6日),及2015年7月6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和罚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利,实际已包含在罚息内,不再另行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予承担。被告韩某某在借款之时是常风增的配偶,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韩某某以自己名下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王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为常风增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风增、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490475.45元并支付2015年7月6日前的应付利息12711.72元、罚息346.0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7月6日之后的应付利息及2015年7月6日之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
二、被告常风增、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支付律师费15581元;
三、如被告常风增、被告韩某某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韩某某名下的坐落于邯郸市复兴区观邸巷19号赵苑观邸小区3-1004号(邯房他证字第0103073340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王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被告王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风增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3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12923元,由被告常风增、被告韩某某、被告王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媛 人民陪审员 薛 涛 人民陪审员 杜令正
书记员:吕贺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