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浦发银行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虹北路22号万家同乐小区(长虹路—紫贞路路口)裙楼***层。代表人:陈涛,浦发银行襄阳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谷城华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文汽车零部件公司)。住所地:谷城县谷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华文汽车零部件公司经理。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被告:魏昌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周某某妻子。被告:周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被告:郑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茅箭区。系被告周斌丈夫。被告:陈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被告:谷城县谷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安机械公司),住所地:谷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龙,谷安机械公司经理。
原告浦发银行襄阳分行诉被告谷城华文汽车零部件公司、周某某、魏昌华、周斌、郑超、陈龙、谷安机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文汽车零部件公司立即清偿原告本金300万元,利息50821.73元(截至2017年11月28日),本息合计3050821.73元。并自2017年11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的标准计算利息、罚息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魏昌华抵押的房屋[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白浪区字第××号、土地证号:十堰市国用(2012共)第0003998-7-**号;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白浪区字第××号、土地证号:十堰市国用(2012共)第1002020-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周某某、魏昌华、周斌、郑超、陈龙、谷安机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原告浦发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华文汽车零部件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利率按照发放日浦发银行公布的12个月的贷款基础利息上浮264.00000BPS(实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96%)计算,借款人华文汽车零部件公司按季结息,2017年10月13日偿还本金。若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原告同被告魏昌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十堰市××浪街道××111.96平方米的住房(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白浪区字第××号、土地证号:十堰市国用(2012共)第0003998-7-38号)和位于十堰市××浪街道××浪中路××206.03平方米的商铺(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白浪区字第××号、土地证号:十堰市国用(2012共)第1002020-2-**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周某某、魏昌华、周斌、郑超、陈龙、谷安机械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为本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10月14日,原告浦发银行襄阳分行按照约定发放了300万元贷款,但被告华文汽车零部件公司并未依约清偿贷款本息,截至起诉前被告华文汽车零部件公司尚欠本金300万元、利息50821.73元,本息合计3050821.73元。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予以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2018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递交一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协议约定原告浦发银行襄阳分行将本案诉争的债权和利益全部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2018年7月14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含各分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以公告方式告知被告并催收借款。故浦发银行襄阳分行已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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