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22号。
负责人:陈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心愿,
湖北松之盛(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耘,湖北
湖北松之盛(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
湖北江恒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七里河路39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余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刘利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传琦,
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反诉、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
湖北青花轩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交通路69号(红星城市花园8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玉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玉荣,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刘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传琦,
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襄阳分行)与
湖北江恒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恒源公司)、被告
湖北青花轩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轩公司)、余某某、刘利国、杨玉荣、刘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余某某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7)鄂0691民初17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余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余某某不服,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8)鄂06民辖终53号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心愿、熊志耘,被告江恒源公司、青花轩公司、余某某、刘利国、杨玉荣、刘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传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发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恒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4月14日的利息、复利为214749.12元;自2017年4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25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的标准计算利息、罚息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青花轩公司、余某某、刘利国、杨玉荣、刘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利息、罚息、复利有变更,其中复利部分不再主张;自2016年5月21日到2018年5月11日期间利息、罚息合计为506804元(其中期内利息211700元,罚息295104元);其后的罚息(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4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3日,被告青花轩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青花轩公司对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3日止的期间内原告与被告江恒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主债权在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3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余某某、刘利国、杨玉荣、刘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余某某、刘利国、杨玉荣、刘俊均对于2016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3日止的期间内原告与被告江恒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主债权在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3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江恒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江恒源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存量贷款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利率为6.96%的固定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对逾期贷款计收复利。
2016年4月15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00000元,被告江恒源公司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江恒源公司、青花轩公司、余某某、刘利国、杨玉荣、刘俊共同辩称:1.江恒源公司在借款时交纳的15%的保证金,应当在借款一经逾期即2017年4月15日就立即扣除,原告在2017年5月24日才扣除保证金抵偿本金,加重了被告罚息部分的负担;2.2016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不应计算罚息,2018年5月12日之后也不应计算利息。对于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具体数额需庭后核实;3.对于青花轩公司、余某某、杨玉荣的担保责任无异议,刘利国、刘俊未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浦发银行襄阳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授信业务凭证、贷款利息核对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江恒源公司、青花轩公司、余某某、刘利国、杨玉荣、刘俊对浦发银行襄阳分行所举出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浦发银行襄阳分行举出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江恒源公司、青花轩公司、余某某、刘利国、杨玉荣、刘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3日,青花轩公司、余某某、杨玉荣分别与原告浦发银行襄阳分行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被告刘利国、刘俊分别以余某某、杨玉荣配偶身份签署《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依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有到期应付债务或应补足保证金时,债权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人在浦发银行襄阳分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到期应付债务或补足保证金。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江恒源公司。其中主债权为债权人浦发银行襄阳分行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3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江恒源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3000000元整为限。两份《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主要约定:刘利国、刘俊对余某某、杨玉荣签署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
2016年4月15日,江恒源公司(甲方、借款人)为偿还旧贷,与浦发银行襄阳分行(乙方、贷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36120162801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商业条款部分主要约定: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担保人均已知晓。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264.00BPS计算。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后在贷款期内遇贷款人调整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贷款利率不作调整,即为固定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为本合同项下提供担保的分别为保证人余某某、杨玉荣、青花轩公司、质押人襄阳市蓝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般条款部分主要约定: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襄阳分行于2016年4月15日依约向江恒源公司236101****0149账户发放贷款3000000元,同时出具授信业务凭证一份,载明贷款金额3000000元,执行年利率6.96%,贷款到期日2017年4月14日。贷款发放后,江恒源公司一直未按月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浦发银行襄阳分行于2017年5月24日扣除江恒源公司所交纳的保证金450000元抵偿部分本金,后截止本院开庭之日,江恒源公司再未偿还剩余本息。
另查明,2017年6月7日,浦发银行襄阳分行与
湖北松之盛(襄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本案由
湖北松之盛(襄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代理人。
还查明,余某某与刘利国、杨玉荣与刘俊分别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江恒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青花轩公司、余某某、杨玉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附被告刘利国、刘俊签订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书》均系在各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而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浦发银行襄阳分行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江恒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相应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约定,及时偿还相应本金、利息、罚息至付清之日止。经核算,扣除已还本金450000元,江恒源公司尚欠本金为2550000元;尚欠期内利息为208800元(3000000元×6.96%);关于罚息,因浦发银行襄阳分行于2017年5月24日扣除江恒源公司所交纳的保证金450000元抵偿本金,故对于罚息的计算应以实际所欠数额为基数分段计算,自2017年4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5月11日止,所欠罚息为294234元(3000000元×10.44%÷360×39天+2550000×10.44%÷360×352天);上述利息、罚息合计503034元。故浦发银行襄阳分行请求江恒源公司偿还本金2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浦发银行襄阳分行请求江恒源公司偿还自2017年4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5月11日止的利息、罚息合计506804元,超出本院核定的数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浦发银行襄阳分行还要求江恒源公司支付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5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44%的标准计算的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江恒源公司认为浦发银行襄阳分行延迟扣除保证金,导致借款人罚息负担加重,罚息应自2017年4月15日起,以本金2550000元为基数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因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浦发银行襄阳分行事先有关于保证金扣划时间的相关约定,且浦发银行襄阳分行扣划保证金的行为是在江恒源公司违约且磋商无果的情况下所作出,江恒源公司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浦发银行襄阳分行还要求青花轩公司、余某某、刘利国、杨玉荣、刘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保证合同予以证明,保证期间亦未超出,故青花轩公司、余某某、杨玉荣应当对江恒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利国、刘俊向浦发银行襄阳分行作出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表示其愿意在余某某、杨玉荣依据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时,同意浦发银行襄阳分行处分其共同财产,但其并未作出就保证人债务承担个人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刘利国、刘俊应分别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向浦发银行襄阳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浦发银行襄阳分行要求刘利国、刘俊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承诺函约定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利国、刘俊关于其未作出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承诺函中所允诺的浦发银行襄阳分行可处分其共同财产之内容不符,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青花轩公司、余某某、刘利国、杨玉荣、刘俊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江恒源公司进行追偿。关于浦发银行襄阳分行主张的保全费,因本案实际并未进行保全,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浦发银行襄阳分行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湖北江恒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贷款本金2550000元及利息、罚息503034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以本金25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计算的罚息。
二、
湖北青花轩餐饮有限公司、余某某、杨玉荣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
湖北江恒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刘利国、刘俊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分别以其与余某某、杨玉荣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
湖北江恒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四、驳回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20元,由
湖北江恒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湖北青花轩餐饮有限公司、余某某、刘利国、杨玉荣、刘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刘桢
人民陪审员 信国良
人民陪审员 张财
书记员: 云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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