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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朱红某、肖争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虹北路22号万家同乐小区(长虹路-紫贞路路口)裙楼1-4层。
代表人:陈涛,浦发银行襄阳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朱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肖争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朱红某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罗小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浦发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朱红某、肖争光、罗小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烛、被告朱红某(同时作为被告肖争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小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红某、肖争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8518.9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至2018年1月30日的利息、罚息为188697.72元,自2018年1月31日起以借款本金908518.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41%的标准计算罚息至还清之日止,复利予以放弃);2.判令罗小勤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告浦发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朱红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红某提供个人经营性贷款120万元。贷款资金受托支付至被告朱红某的交易对象母运涛账户,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并约定了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2016年3月14日,原告又与被告朱红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变更合同》,约定变更了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另约定,被告罗小勤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罗小勤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朱红某发放贷款12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朱红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并于2017年9月30日扣划了被告朱红某质押的保证金18万元,剩余本息被告朱红某至今未还。被告肖争光作为被告朱红某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保证人罗小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朱红某、肖争光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目前无能力偿还。
被告罗小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朱红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适用于小微客户联贷联保业务)》合同协议之补充变更合同两份、个人借款凭证、银行放款流水、被告罗小勤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扣划明细、欠款的本息明细、被告朱红某与案外人同喜瓷砖(经办人母运涛)签订的《订货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朱红某、肖争光对原告举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罗小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红某为襄阳市建筑装饰材料行业商会成员,向襄阳市建筑装饰材料行业商会缴纳了浦发银行审批的授信额度的15%的保证金18万元,与被告罗小勤互为在原告处贷款的担保,如发生二人到期不能按时偿还贷款的情形,授信银行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保证金。
2015年9月15日,原告浦发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朱红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361201510000702),约定:本合同贷款品种为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金额为120万元。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6个月,预计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具体以贷款借据(借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本合同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70%计算。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6%。利率不做调整,不分段计息。签署本合同时与贷款专用账户支付绑定的交易对象账户信息(适用于开立贷款专用账户)或者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符合贷款发放条件时将贷款资金支付至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交易对象账户信息(适用于借款人未开立贷款专用账户)如下:交易对象户名为:母运涛,账号为:62×××63,开户银行为: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营业部。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期”是指1个月,每期还款日为20日。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若发生贷款逾期,则该期未还贷款本息的逾期罚息,应在归还逾期贷款本息时一并缴付,且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及代表人在合同末页盖章,被告朱红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被告肖争光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
当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罗小勤(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xxxx),约定保证人对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的期间内,浦发银行襄阳分行与债务人朱红某办理各类融资业务发生的债权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2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通过银行的其他应付及暂收款账户(账号:23×××02)向被告朱红某指定的案外人母运涛的账户(账号:23×××63)发放贷款120万元,同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120万元,贷款年利率7.82%,贷款到期日2016年3月15日。
2016年3月14日,原告浦发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朱红某、肖争光、罗小勤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适用于小微客户联贷联保业务)》合同协议之补充变更合同(编号:236120150000702-1),约定:“原合同12.4条约定现变更为:本合同贷款期限为一年六个月,预计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具体以贷款借据(借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就贷款利率、贷款的还款方式事宜,本合同各方同意新增约定如下:自2016年3月15日起,本合同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89%计算。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6%,其他约定未变更。自2016年3月15日起,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还款方式为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原合同第12.11条约定现变更为: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的连带联保担保为:(1)保证:《保证合同》编号xxxx,保证人为罗小勤;(2)保证金质押:《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xxxx,出质人为刘尚云30万元、马晓25.5万元、肖海军22.5万元、庞星明30万元……”原告及代表人在合同末页盖章,被告朱红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被告肖争光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被告罗小勤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捺手印。
被告朱红某在使用贷款期间,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其中包含2017年9月30日扣减的被告朱红某缴纳的保证金18万元,2018年1月30日扣减的由案外人肖海军、马晓、庞明星、刘尚元缴纳的保证金56314.2元。后被告朱红某、肖争光再未还款,被告罗小勤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复利的主张,系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8年1月30日,朱红某尚欠本金908518.91元,利息为188202.46元,罚息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20日,以本金1198072.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41%计算罚息;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以本金1167971.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41%计算罚息;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以本金1147971.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41%计算罚息;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以本金1137977.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41%计算罚息;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30日,以本金1137977.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41%计算罚息;2017年9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以本金964833.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41%计算罚息;2018年1月31日开始,以本金908518.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41%计算罚息至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浦发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朱红某、肖争光、罗小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适用于小微客户联贷联保业务)》合同协议之补充变更合同,均系在各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而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浦发银行襄阳分行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朱红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相应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个人借款合同》之约定,及时偿还相应本金、利息、罚息至付清之日止。故被告朱红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8518.91元,利息为188202.46元,罚息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20日,以本金1198072.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41%计算罚息;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以本金1167971.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41%计算罚息;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以本金1147971.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41%计算罚息;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以本金1137977.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41%计算罚息;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30日,以本金1137977.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41%计算罚息;2017年9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以本金964833.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41%计算罚息;2018年1月31日开始,以本金908518.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41%计算罚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肖争光作为共同还款人,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浦发银行襄阳分行还要求被告罗小勤对未还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保证合同予以证明,保证期间亦未超出,故罗小勤应当对被告朱红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小勤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红某进行追偿。被告罗小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红某、肖争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本金908518.91元,利息为188202.46元,罚息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20日,以本金1198072.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41%计算罚息;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以本金1167971.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41%计算罚息;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以本金1147971.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41%计算罚息;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以本金1137977.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41%计算罚息;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30日,以本金1137977.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41%计算罚息;2017年9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以本金964833.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41%计算罚息;2018年1月31日开始,以本金908518.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41%计算罚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罗小勤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红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15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40元,由被告朱红某、肖争光、罗小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

审判长 张艳君
审判员 张伟
人民陪审员 袁敬锐

书记员: 蔡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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