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路22号万家同乐小区裙楼1-4层。
负责人:陈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红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侯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系被告吉红运之妻。
被告:梁红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浦发襄阳分行)与被告吉红运、侯某某、梁红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红运、侯某某、梁红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吉红运、侯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0284.16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8年1月30日利息、罚息的金额为137889.19元,自2018年1月31日起以本金620284.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41%的标准计算利息、罚息至偿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梁红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吉红运、侯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经营性贷款1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资金受托支付给颜卫丽账户,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14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变更合同》,约定将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的贷款期限变更为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贷款利率及还款方式发生变更,另约定保证方式为被告梁红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吉红运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吉红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后无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
1、编号为2361201510001702的《个人借款合同(适用于小微客户联贷联保业务)》及两份《个人借款合同之变更合同》(编号分别为2361201510001702-1、2361201510001702-2)、编号为2361201510001702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被告吉红运与颜卫丽的《电线电缆订购合同》、放款流水,证明原告与被告吉红运、侯某某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吉红运、侯某某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
2.编号为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梁红斌为被告吉红运、侯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3.编号为xxxx的《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及《吉红运保证金代偿说明》,以证明原告分两次扣除保证金的原因及计算方式,第一次是2017年9月30日扣除了15万元,该15万元是吉红运本人缴纳的,第二次是2018年1月30日扣除了47480.6元,该笔是由四人(肖海军、马晓、庞星明、刘尚元)代偿的;
4.吉红运欠原告贷款本、息明细,以证明被告吉红运、侯某某所欠本金、利息、罚息的数额及计算方式。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三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15日,原告浦发襄阳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吉红运(借款人)、被告侯某某(共同还款人)签订编号为2361201510001702的《个人借款合同(适用于小微客户联贷联保业务)》,约定本合同贷款品种为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为六个月,预计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具体以贷款借据(借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本合同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6%,本合同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资金支付至颜卫丽账号为62×××57的账户。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期还款日为20日,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处的还款账户为62×××29;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的联贷联保担保为:1.保证:编号为LB0503130002的《保证合同》,保证人为庞星明、王耀军、罗小勤、朱红梅;2.保证金质押:编号为ZZ0503130001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出质人为襄阳市建筑装饰材料行业商会。当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梁红斌(保证人)签订编号为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率、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被告吉红运;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00万元为限。
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吉红运签署编号为2361201510001702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收款人名称为颜卫丽,收款账号为62×××57,最后还款日为2016年3月15日,执行利率为5.98%,银行核定金额为100万元。
2016年3月14日,原告浦发襄阳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吉红运(借款人)、被告侯某某(共同还款人)签订编号为2361201510001702-1的《个人借款合同(适用于小微客户联贷联保业务)之补充变更合同》,约定原合同约定现变更为:“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的联贷联保担保为:(1)保证:《保证合同》编号xxxx;保证人为梁红斌;(2)保证金质押:《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xxxx;出质人为刘尚元30万元;江海权30万元;刘艳丽28.5万元;马晓25.5万元;徐海江30万元;陶光亮30万元;何启强18万元;江素君15万元;肖海军22.5万元;王拥军25.5万元;王远兵25.5万元;谭贤柱27万元;王洪斌30万元;孙建霞27万元;梁红斌15万元;庞星明30万元;王耀军10.5万元;吉红运15万元;罗小勤22.5万元;朱红梅18万元”。
同日,原告浦发襄阳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吉红运(借款人)、被告侯某某(共同还款人)签订编号为2361201510001702-2的《个人借款合同(适用于小微客户联贷联保业务)之补充变更合同》,约定原合同约定现变更为“本合同贷款期限为壹年陆个月,预计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具体以贷款借据(借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就贷款利率、贷款的还款方式事宜,本合同各方同意新增约定如下:自2016年3月15日起,本合同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89%计算。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6%。其他约定未变更。自2016年3月15日起,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还款方式为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
2016年3月14日,原告浦发襄阳分行作为质权人与吉红运等20人作为出质人签订编号为xxxx的《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刘尚元、江海权、刘艳丽、马晓、徐海江、陶光亮、何启强、江素君、肖海军、王拥军、王远兵、谭贤柱、王洪斌、孙建霞、梁红斌、庞星明、王耀军、吉红运、罗小勤、朱红梅共20人。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的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3170万元为限。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系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金钱,具体保证金账户为浦发银行襄阳分行建材商户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475.5万元。其中,刘尚元缴纳保证金30万元、江海权缴纳保证金30万元、刘艳丽缴纳保证金28.5万元、马晓缴纳保证金25.5万元、徐海江缴纳保证金30万元、陶光亮缴纳保证金30万元、何启强缴纳保证金18万元、江素君缴纳保证金15万元、肖海军缴纳保证金22.5万元、王拥军缴纳保证金25.5万元、王远兵缴纳保证金25.5万元、谭贤柱缴纳保证金27万元、王洪斌缴纳保证金30万元、孙建霞缴纳保证金27万元、梁红斌缴纳保证金15万元、庞星明缴纳保证金30万元、王耀军缴纳保证金10.5万元、吉红运缴纳保证金15万元、罗小勤缴纳保证金22.5万元、朱红梅缴纳保证金18万元,合计缴纳475.5万元。
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吉红运指定的颜卫丽的账户转账100万元。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为按月固定利率付息,被告吉红运按月足额支付了5期利息,2016年3月15日尚欠利息3820.55元。2016年3月16日起,还款方式变更为等额本金还款法,2016年4月20日,被告吉红运偿还本金83816.33元、利息8501.49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吉红运偿还本金83816.33元、利息6679.74元;2016年6月20日,被告吉红运偿还本金12667.95元、利息6072.49元;2016年8月26日,被告吉红运偿还本金7721.98元;2016年8月29日,被告吉红运偿还本金3.07元;2016年9月20日,被告吉红运偿还本金0.34元;2016年9月24日,被告吉红运偿还本金0.97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吉红运偿还本金0.82元;2016年10月4日,被告吉红运偿还本金0.01元;2016年10月9日,被告吉红运偿还本金0.01元;2016年10月12日,被告吉红运偿还本金0.71元;2016年10月14日,被告吉红运偿还本金0.45元;2016年10月16日,被告吉红运偿还本金0.5元;2016年10月18日,被告吉红运偿还本金0.6元;2016年10月22日,被告吉红运偿还本金0.01元;2016年10月30日,被告吉红运偿还本金0.16元;2017年2月6日,被告吉红运偿还本金1元。截止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吉红运尚欠贷款本金811968.76元、利息52356.15元+3820.55元=56176.7元。
2017年9月30日,原告扣除被告吉红运缴纳的保证金15万元,其中扣除本金144204元、利息5796元。由于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811968.76元×8.694%×1.5÷360×198=58238.86元,故截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吉红运尚欠贷款本金667764.76元、利息及罚息56176.7元+58238.86元-5796元=108619.56元。
2018年1月30日,账号为23×××29的浦发银行襄阳分行建材商户保证金账户内剩余保证金为108万元,其中肖海军缴纳22.5万元、马晓缴纳25.5万元、庞星明缴纳30万元、刘尚元缴纳30万元。原告将该笔款项及该保证金账户所产生的利息按照加权平均的方式为15位客户代偿,其中为被告吉红运代偿的比例为4.26%,金额为47480.6元。原告当日将该47480.6元扣减被告吉红运尚欠的本金数额,故截止至2018年1月30日,被告吉红运尚欠贷款本金667764.76元-47480.6元=620284.16元,利息及罚息为667764.76元×13.041%÷360×121天+108619.56元=137889.1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红运、侯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适用于小微客户联贷联保业务)》及《个人借款合同(适用于小微客户联贷联保业务)之补充变更合同》、与被告梁红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吉红运、侯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吉红运、侯某某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红斌自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的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被告梁红斌应当对被告吉红运、侯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红运、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本金620284.16元、利息及罚息137889.19元(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本金620284.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041%的标准计算罚息至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梁红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吉红运、侯某某、梁红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艳
人民陪审员 信国良
人民陪审员 曹艳芳
书记员: 孙心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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