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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赵某某、赵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北路215号。
代表人:刘剑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卫军,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洁。原告职工。
被告:赵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三水大道572号。
法定代表人:曹树平,总经理。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泰州分行)因与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公司)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涉案纠纷系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被告中伟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泰州市,属于本院管辖区域,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昊独任审理,并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卫军、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泰州分行诉称: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贷款700万元用于购买船舶,贷款期限为5年,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6%上浮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0日,抵押物为被告中伟公司所属的“中伟098”轮,并由中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部分或者全部提前到期,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者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逾期利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被告赵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中伟公司作为抵押人和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中签章。
2012年9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某某发放贷款700万元。因被告赵某某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赵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961673.47元及截至庭审之日(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144396.43元、罚息14089.29元,2015年8月12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赵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176200元;三、被告中伟公司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对中伟公司所属“中伟098”轮享有抵押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浦发银行泰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赵某某、赵某某身份证、结婚证和户口簿。证明赵某某和赵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人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中伟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中伟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编号为2012船0032-1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赵某某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中伟公司为赵某某的贷款提供抵押物和保证的情况。
证据四,原告与中伟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编号为2012船032-2)、“中伟098”轮所有权证书和抵押权证书。证明中伟公司以其所属的“中伟098”轮为被告赵某某借款提供抵押。
证据五,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证明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发放贷款。
证据六,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76200元。
证据七,浦发银行泰州分行新一代零售信贷服务系统查询的贷款信息。证明被告赵某某截至2015年8月12日贷款本金为3961673.47元,逾期利息为144396.43元、罚息为14089.29元,利息利率标准为年利率7.5%,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1.25%。
证据八,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被告赵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
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或已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3日,原告浦发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一、赵某某向原告借款700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基础上浮25%,如在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合同利率按年调整,分段计息;二、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三、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贷款资金按照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本合同交易对象为韩文正;四、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0日,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五、如借款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致使贷款人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六、中伟公司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七、赵某某(赵某某之妻)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人赵某某、共同还款人赵某某和保证人中伟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签章。
2012年9月13日,原告浦发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中伟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中伟公司以其所属的“中伟098”轮为上述赵某某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当日,江苏省泰州市地方海事局为“中伟098”轮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号码为DY2712120459。
2012年9月14日,原告浦发银行泰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本金700万元,款汇被告赵某某指定的交易对象韩文正账户。2015年3月10日起,经原告多次催告,赵某某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赵某某尚欠原告浦发银行泰州分行贷款本金3961673.47元、利息144396.43元和罚息14089.29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与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刘卫军律师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律师费为176200元,截至判决之日,原告尚未支付律师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浦发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中伟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赵某某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则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原告行使该项权利后,宣布日即为合同到期日,被告赵某某除应立即偿还剩余本金外,还应负担剩余合同期间内的利息,如被告赵某某于宣布日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负担全部剩余本金的罚息。原告虽未能于起诉前向被告赵某某送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其提起诉讼的行为应产生与上述通知书相同的效力,其提起诉讼之日即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以及从被告赵某某违约之日(2015年3月1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罚息的利率标准,涉案借款合同约定为浮动利率标准,即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5%,罚息按照利息利率上浮50%,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利率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因被告赵某某违约,原告已按照约定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则利息和罚息的利率标准应按照合同当前执行利率标准计算,即利息利率为年利率6%上浮25%(年利率7.5%),罚息利率为利息利率上浮50%(年利率11.25%)。
关于律师费,原告已提交民事委托合同予以证明,本院对委托代理关系予以认可,但因原告未提交实际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
被告赵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对借款人在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赵某某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即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某某对涉案合同项下债务负有连带责任。
被告中伟公司作为涉案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中伟公司以其所属“中伟098”轮为被告赵某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为该轮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被告赵某某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因被告赵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浦发银行泰州分行有权宣布涉案借款合同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赵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61673.47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赵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中伟公司作为保证人,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贷款本金3961673.47元及利息(2015年8月12日前产生利息144396.43元和罚息14089.29元,从2015年8月13日起以3961673.4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某和被告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中伟098”轮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轮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3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用合计45306元,由原告负担906元,三被告共同负担44400元。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昊

书记员: 朱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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