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
卢振峰
王军伟
唐某市丰某某联旺商贸有限公司
刘爽(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
刘某
刘雅萱
刘大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振峰,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军伟,该行职员。
被告:唐某市丰某某联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丰某某新军屯镇阁门口村。
法定代表人:刘大生,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刘某,唐某市丰某某联旺商贸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刘雅萱,唐某市丰某某联旺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刘大顺,唐某市丰某某联旺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爽,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诉被告唐某市丰某某联旺商贸有限公司、刘某、刘雅萱、刘大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树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娜、人民陪审员孙福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委托代理人卢振峰、王军伟和被告刘大顺及被告唐某市丰某某联旺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刘某、被告刘雅萱、被告刘大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为被告联旺公司开立了1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联旺公司应于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纳900万元保证金,逾期应按协议约定0.500000‰(日利率)交纳罚息。协议约定的罚息属违约金性质,被告主张该约定标准过高,要求核减,综合本案被告履行合同情况、过错程度及原告预期利益等因素,该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联旺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截止至起诉时被告联旺公司尚欠原告本金868.989215万元,截止至2015年3月30日罚息共计为14.591919万元,被告联旺公司对所欠本金及罚息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就起诉后被告联旺公司偿还的10万元是本金还是罚息问题,原告主张部分为本金,部分为利息,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且协议对此未有约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联旺公司偿还的10万元为本金。被告刘某、刘雅萱、刘大顺同意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三被告均应对被告联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刘雅萱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不超过9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市丰某某联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58.989215万元、罚息14.591919万元(罚息截止至2015年3月30日);
二、被告刘某、刘雅萱、刘大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唐房权证丰某某字第××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丰某某国用(2011)第A-2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5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某市丰某某联旺商贸有限公司、刘某、刘雅萱、刘大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为被告联旺公司开立了1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联旺公司应于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纳900万元保证金,逾期应按协议约定0.500000‰(日利率)交纳罚息。协议约定的罚息属违约金性质,被告主张该约定标准过高,要求核减,综合本案被告履行合同情况、过错程度及原告预期利益等因素,该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联旺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截止至起诉时被告联旺公司尚欠原告本金868.989215万元,截止至2015年3月30日罚息共计为14.591919万元,被告联旺公司对所欠本金及罚息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就起诉后被告联旺公司偿还的10万元是本金还是罚息问题,原告主张部分为本金,部分为利息,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且协议对此未有约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联旺公司偿还的10万元为本金。被告刘某、刘雅萱、刘大顺同意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三被告均应对被告联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刘雅萱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不超过9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市丰某某联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58.989215万元、罚息14.591919万元(罚息截止至2015年3月30日);
二、被告刘某、刘雅萱、刘大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唐房权证丰某某字第××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丰某某国用(2011)第A-2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5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某市丰某某联旺商贸有限公司、刘某、刘雅萱、刘大顺承担。
审判长:刘树芬
审判员:张娜
审判员:孙福先
书记员:张昕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