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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简称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88号9楼。负责人:刘显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晗,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露(系被告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

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共计人民币393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0×××75。被告使用上述卡片于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请万用金4000元。原告在放款过程中因系统原因出现重复放款,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4月27日向被告借记卡62×××31放款两次,共计8000元。原告后经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但被告始终推脱,至起诉时仍有3937.9元未予返还。原告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曾申请万用金,在2016年7、8月份时出现逾期,在2016年9月份浦发银行出具的账单上显示应还数额为12235.06元,被告曾在2016年9月8日、9月13日、10月8日、10月11日、10月16日、10月29日,将所有欠款已还清,并致电客服销卡,客服工作人员称此卡已是止付状态,如果11月份的账单没有欠款的话就自动销卡了,11月份账单显示未有欠款,以为卡已销,期间并未提及重复放款,直到11月末,银行说是4月26日重复放款,期间隔了将近半年时间,被告表示对此事不太清楚,并表示信用卡额度4500元,还款还的是12235.06元,其中的7735.06元就是万用金。在款项没有弄清楚前,原告浦发银行利用催收公司对被告进行各种骚扰,重要的是原告违规操作,把未有结论的款项强行划到信用卡消费项目上,致使被告李某某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在并未消费的情况下出现欠款以致逾期,对被告本人的身心和信誉造成了极大的影响,请原告浦发银行能遵守基本职业操守,并给予被告一定的补偿。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出账记录7张,2、信用卡记录6张,上述证据证明银行给被告多打入4000元,被告消费了多打入的3937.9元。被告李某某质证,证1-2只体现银行打款,我方申请的是浦发银行的万用金,我方也一直在偿还万用金,不存在不当得利。被告李某某举证,还款记录5张,证明我方已经偿还款项完毕,不欠原告钱。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包含本案争议的3937.9元。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在原告处申请有卡号为40×××75的信用卡,李某某于2016年4月26日向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万用金4000元。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于2016年4月26日向李某某借记卡62×××31放款4000元。后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出现失误,于2016年4月27日又分两次向李某某该借记卡转款1666.67元和2333.33元。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发现后,于2016年4月27日当日扣回62.1元。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与李某某多次沟通,未果,诉至本院。
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被告李某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晗,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李某某向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万用金4000元,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足额发放后,因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工作失误,又向李某某分两次发放4000元,李某某显系构成不当得利。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扣回62.1元,剩余3937.9元,李某某依法应予归还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请李某某归还3937.9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人民币393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刚

书记员:孙晓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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