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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简称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88号9楼。
负责人:刘显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晗,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张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共计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9×××63。被告使用上述卡片于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请万用金20000元。原告在放款过程中因系统原因出现重复放款,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4月27日向被告借记卡62×××83放款两次,共计40000元。原告后经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但被告始终推脱,至起诉时仍有20000元未予返还。原告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张某在原告处申请有卡号为49×××63的信用卡,张某于2016年4月26日向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万用金20000元。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于2016年4月26日向张某借记卡62×××83放款20000元。后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出现失误,于2016年4月27日又分两次向张某的该借记卡转款2670.42元和17329.58元。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与张某多次沟通,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张某向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万用金20000元,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足额发放后,因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工作失误,又向张某分两次共发放20000元,因张某只申请了20000元万用金,后分两次共计发放的20000元无法律依据,且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多支出20000元显系损失,张某的卡号为62×××83的借记卡无法律依据多出20000元,获得不当利益,张某显系构成不当得利,张某依法应予归还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多发放的20000元。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请李张某归还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刚

书记员:孙晓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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