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被告:卢某某。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卢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卢某某系其行信用卡(帐号为:XXXXXXXX)持卡人,被告利用该卡透支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123,059.52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欠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提交的信息,本院无法向被告卢某某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且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被告卢某某的有效身份证明,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朱振毫
书记员:杨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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