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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松江支行与徐某某、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潘臻,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梓琳,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丽,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松江支行与被告徐某某、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徐某某、曹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松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74,025.36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截止至2019年3月5日的利息(含罚息)18,568.17元及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浦发银行“安居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3、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元;4、被告曹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2017年5月19日、2017年7月19日,被告徐某某通过浦发银行手机银行向原告申请“安居贷”个人贷款,贷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130,000元、2,5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徐某某发放上述贷款,后被告徐某某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核算,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025.36元、截至2019年3月5日的利息及罚息18,568.17元及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徐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因催收借款本息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被告徐某某承担,故被告徐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被告徐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曹某某应与被告徐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徐某某、曹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被告徐某某通过浦发银行“安居贷”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18日,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个人借款合同》第8.1条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第9.1条约定:当本合同第八条所列违约事件之一项或数项出现时,贷款人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
  2017年5月19日,被告徐某某通过浦发银行“安居贷”向原告申请贷款130,000元,《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9日,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
  2017年7月19日,被告徐某某通过浦发银行“安居贷”向原告申请贷款2,500元,《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9日,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第10.2条均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18日、2017年5月19日、2017年7月19日向被告徐某某浦发银行XXXXXXXXXXXXXXXX的账号发放贷款50,000元、130,000元、2,500元。
  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其中2017年5月18日50,000元的借款共归还本金7,658.13元,尚欠借款本金42,341.87元;2017年5月19日的借款130,000元未归还;2017年7月19日的借款2,500元共归还本金816.51元,尚欠借款本金1,683.49元。以上未还本金合计174,025.36元。
  以上事实,由《浦发银行“安居贷”个人借款合同》、账户明细、公证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三份《个人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徐某某未按约按时还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借款利息及罚息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徐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因主张上述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赔偿其律师费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曹某某应与被告徐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能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由被告曹某某签字确认或者事后进行追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徐某某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借,故原告主张被告曹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松江支行借款本金174,025.36元;
  二、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松江支行截止至2019年3月5日的利息及罚息18,568.17元及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浦发银行“安居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
  三、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松江支行律师费损失2,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松江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752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毛水龙

书记员:钟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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