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某区。
主要负责人:陈从治,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某支行与被告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08,446.11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10,351.48元以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透支本金308,446.1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6,781.98元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信用卡,于2014年5月8日获得批准,账号为XXXXXXXX。被告使用该卡产生透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偿还透支款项,已严重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方表示诉讼请求中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原滞纳金部分已经全部清零,不再主张。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获批了信用卡,账号为XXXXXXXX。被告在信用卡通用申请表中“声明及签署”一栏载明:“我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被告在上述文字下方“主卡申请人签署”一栏签名。被告在用卡过程中出现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308,446.11元及利息10,351.48元。被告于2019年1月还款3000元。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2013年10月版)第7条第1款约定,如果原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或截止时间之前收到被告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付款,被告必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包括该账单周期起始日后发生的所有非现金交易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人民币和(或)美元当期余额的利息应分别计算。第14.5条约定,如发生与本合约相关的法律纠纷,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最后已知地址(不论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并且不论该等地址是一个邮政信箱或是一个居住地址或营业地址)亦将作为诉讼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只要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传票、裁决文书和执行文书等)由法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2016年9月30日,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在其网站上发布“关于服务收费信息的公告”,其上载明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拟取消及变更信用卡部分服务收费项目,取消信用卡超限费,并将信用卡服务项目“滞纳金”变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该公示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并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上述服务收费项目。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信用卡通用申请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交易和催收记录、欠付金额确认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经原告核准发卡,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建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在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央行下发的通知,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取消,原告在其网站上就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变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进行公告,系单方意思表示,原、被告未就是否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重新达成协议,且此涉及领用条款重大变更,况且,原告也确认2017年1月1日之前的滞纳金已经全部清零,不再主张,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答辩权等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某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05,446.11元;
二、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某支行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10,351.48元以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透支本金305,446.1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6元,减半收取计3,01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陈幸子
书记员:储嘉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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