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方晨,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弢,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蓓,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普陀支行与被告王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王某偿付原告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21936.98元(币种下同)、截止至2018年11月30日的利息18438.1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748.77元,共计247123.9元,并承担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账号为XXXXXXXX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截止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产生透支,累计欠款为本金221936.98元及相应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催收未着,遂起诉。另,根据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滞纳金名称改为逾期还款违约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交易记录、催收记录等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原告在该卡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当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或使用信用卡时,表明被告已接受本合约的条款和条件并将受其约束,被告的信用卡的使用受本合约的管辖;2.1基于被告所提供的信息是真实和准确的,且该等信息在将来也将保持真实和准确的前提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向被告发行该信用卡;6.3最低还款额将就美元和(或)人民币当期余额分别进行计算,最低还款额=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本期超过信用额度的款项+5%(首月账单为10%)*本期累计未还交易额本金+分期付款和电话分期还款本期应分摊还款额+本期新增利息及费用,如果被告未按照第6.6款对任何到期款项进行全额还款,被告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须按照第7.1款的规定支付相应利息,直到被告归还所有欠款;7.1如果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或截止时间之前收到被告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付款,被告必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包括该账单周期起始日后发生的所有非现金交易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人民币和(或)美元当期余额的利息应分别计算;7.2被告还必须支付下列费用:(a)滞纳金,如果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或截止时间之前收到被告全额支付的账户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必须支付按月计收的滞纳金;8.3被告应对在消费、ATM上及网上交易中使用信用卡而进行的所有信用卡交易负责,不论被告是否知悉或是否经过被告的授权;14.5如发生与本合约相关的法律纠纷,被告向本行提供的最后已知地址(不论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并且不论该等地址是一个邮政信箱或是一个居住地址或营业地址)亦将作为诉讼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只要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传票、裁决文书和执行文书等)由法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另附件1、附件2费用表对利息、滞纳金等收费标准作了规定。被告在填写信用卡申请表时,同时填写“我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并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经原告核准发卡,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建立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按约支付欠款本息及分期付款手续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鉴于本案信用卡于该规定实施前申领,原告未提供双方就2017年1月1日起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达成合意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普陀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21936.98元;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普陀支行截至2018年11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18438.15元以及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透支本金人民币221936.9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三、对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普陀支行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0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周文梅
书记员: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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