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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普陀支行与王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方晨,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蓓,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易萌,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普陀支行与被告王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易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王某偿付原告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86954.32元(币种下同)、截止2019年7月28日的利息1178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0781.38元,共计309521.7元,并承担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账号为XXXXXXXX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截止2019年7月28日,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产生透支,累计欠款为本金286954.32元及相应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催收未着,遂起诉。另,根据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滞纳金名称改为逾期还款违约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浦发银行信用卡关于服务收费信息的公告》、交易记录、催收记录等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原、被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当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或使用信用卡时,即视为被告已理解和接受《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和本合约,并同意受其约束;第一条第1项乙方保证其向甲方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和信息是准确、真实、完整、有效和合法的;第二条第3项被告应妥善保管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被告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数据信息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凡未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则记载有被告姓名的交易凭证或能够证明被告本人消费的其他依据为该项交易完成的有效凭证;第三条第4项最低还款额将根据不同账户结算货币的当期余额分别进行计算。最低还款额计算公式:最低还款额=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本期超过信用额度的款项+5%(首月为10%)×本期累计未还交易额本金+分期付款和电话分期付款本期应分摊还款额+本期新增利息及费用;第三条第7项原告收到被告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账户状态正常或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第四条第2项如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被告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被告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范围内与被告另行约定的,以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准)计付的利息;第四条第3项被告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第七条第2项如发生与本合约相关的法律纠纷,被告向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家庭地址(不论在中国境内或境外)也将作为诉讼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只要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传票、裁决文书的执行文书等)由法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第七条第3项甲方可采用网站公告、对账单、信函、电话银行、客户服务电话、手机短信及手机客户端信息推送等任一方式履行通知义务。
  再查明,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2016年9月30日,原告在其官网(https://ccc.spdb.com.cn)上发布《浦发银行信用卡关于服务收费信息的公告》,载明2017年1月1日起信用卡服务项目“滞纳金”变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服务价格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经原告核准发卡,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建立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按约支付欠款本金、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的收取,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通知发布后,原告按照领用合约约定在其网站发布《浦发银行信用卡关于服务收费信息的公告》,公告载明信用卡服务项目“滞纳金”变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该变更以符合领用合约约定的公告方式作出,应属有效,故原告关于还款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的利率两项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普陀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86954.32元(数据截止2019年7月28日);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普陀支行逾期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以透支本金为基数,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以年利率24%为限,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71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魏  辰

书记员:张振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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