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方晨,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蓓,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易萌,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普陀支行与被告张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张某偿付原告信用卡本金人民币69418.58元(币种下同)、截止2019年9月5日的利息4863.4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886.15元、分期付款手续费2034.12元,共计80202.33元,并承担自2019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2018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账号为XXXXXXXX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截止2019年9月5日,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产生透支,累计欠款为本金69418.58元及相应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原告催收未着,遂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与细则》、《现金分期业务合同》及《活动细则》、交易记录、催收记录等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原、被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当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或使用信用卡时,即视为被告已理解和接受《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和本合约,并同意受其约束;第一条第1项乙方保证其向甲方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和信息是准确、真实、完整、有效和合法的;第二条第3项被告应妥善保管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被告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数据信息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凡未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则记载有被告姓名的交易凭证或能够证明被告本人消费的其他依据为该项交易完成的有效凭证;第三条第4项最低还款额将根据不同账户结算货币的当期余额分别进行计算。最低还款额计算公式:最低还款额=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本期超过信用额度的款项+5%(首月为10%)×本期累计未还交易额本金+分期付款和电话分期付款本期应分摊还款额+本期新增利息及费用;第三条第7项原告收到被告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账户状态正常或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第四条第2项如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被告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被告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范围内与被告另行约定的,以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准)计付的利息;第四条第3项被告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第七条第2项如发生与本合约相关的法律纠纷,被告向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家庭地址(不论在中国境内或境外)也将作为诉讼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只要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传票、裁决文书的执行文书等)由法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
《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与细则》约定手续费提供按月分期收取和一次性收取两种方式,且手续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手续费收费标准将在0-0.90%每单期的范围内根据持卡人的资信状况、用卡情况在标准手续费率的基础上进行调整,实际费率以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最终评定结果和出账账单为准;持卡人还款时,本业务的还款优于一般消费先行偿付;《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与细则》约定:若持卡人卡片/账户被冻结、管制、注销,或持卡人卡片过期,或持卡人于分期付款期间内逾期还款,或发生信用卡中心认为有损持卡人信用的状况,所有剩余未偿还的账单分期付款债务将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持卡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未偿还的账单分期付款本金及手续费。被告作为符合条件的持卡人申请了上述信用卡分期业务。
《现金分期业务合同》约定,现金分期业务是浦发银行为符合条件的持卡人提供的信用卡分期服务。持卡人可在其经浦发银行核定的现金分期额度内支取现金,并分期偿还本金,同时持卡人需支付一定的分期手续费。其中第三条对分期金额、期数、每期还款金额及费用标准作了规定。《活动细则》规定现金分期手续费收费标准将在0-1.52%/期的范围内根据持卡人的资信状况、用卡情况在标准手续费率的基础上进行调整,实际费率以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最终评定结果和出账账单为准;若持卡人卡片/账户被冻结、管制、注销,或持卡人卡片过期,或持卡人于分期付款期间内逾期还款,或发生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认为有损持卡人信用的状况,所有剩余未偿还的现金分期付款债务将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持卡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未偿还的现金分期付款本金及手续费。被告作为符合条件的持卡人申请了上述信用卡分期业务。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经原告核准发卡,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建立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按约支付欠款本金、逾期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的利率两项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再加上分期付款手续费,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普陀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69418.58元(数据截止2019年9月5日);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普陀支行逾期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以透支本金为基数,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以年利率24%为限,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2.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魏 辰
书记员:张振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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