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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久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某某道新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浦东久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邱文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霁,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某某道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龚克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培源,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久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某某道新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培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久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82,30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82,306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9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8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道新村道路、房屋维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工程价暂定86万元,工程价款以最终审计为准。现原告已按约施工完毕并交付工程,相关工程也已经司法审计,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来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某某道新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相关工程虽经司法审计,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工程范围及工程造价均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被告认为因工程造价并未最终确定故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就祝某某道新村道路进行施工建立工程施工关系,当年年底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
  2016年为工程审计结算,双方补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道路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道新村、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工期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12月5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按最后收方,审计为准。被告分二次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一周内,被告支付工程款30%,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性结清。
  2017年被告委托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基公司)对2008年工程进行审价,容基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出具关于“道新村道路、房屋维修工程”竣工结算的审价报告初稿,审定造价为774,589.93元。对于该份审价报告,被告认为工程范围不符合实际,无法核算具体的道路施工工程量,故被告不认可该份审价报告。
  审理中,被告就道路施工的工程造价申请审价评估,原告就厂房维修工程申请审价评估。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祝某某道新村村委会以北约60米、机场大道以南约30米、中横港路西侧、河流东侧的东西向笔直道路(长约100米、宽约5米)的工程造价以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至道新村委会办公楼、西至河道、北至机场大道的原村集体厂房的维修工程进行了审价。2019年3月18日,鉴定机构就道路施工部分工程造价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双方确认道路面层工程造价为94,050元,争议道路面层工程造价为47,659元,双方确认道路基层工程造价为134,517元,争议道路基层工程造价为99,215元。同日鉴定机构对房屋维修工程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厂房维修工程造价6,865元。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原告表示认可,但被告表示原告的施工范围仅为中横港路西侧、河流东侧的东西向笔直道路(长约100米、宽约5米)的道路。对于审价的其他工程被告均不认可为原告施工,同时对于鉴定机构根据原告陈述对基层工程造价进行的审价,被告亦不予认可。
  庭审中,为证明施工范围及道路基层做法的合理性,原告提供道新村厂房维修签单并申请被告原村支部书记杜国兴出庭作证。杜国兴到庭陈述:其于1998年至2008年期间担任被告村支书,系争工程当时由其牵头负责,施工当时双方并未签订合同,仅是约定了闭口价。工程范围除原、被告双方并无争议的路段外,还包括了与笔直道路相连的三角地区域以及人行道路,其中三角地区域以及笔直道路原为水田属低洼地,人行道路为道路拓宽,无需回填。工程于2008年年底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曾要求支付工程款,但因上级部门未下拨资金故耽搁至今。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及关联性,被告则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对于原告提供了道新村厂房维修签单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双方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原告已按约施工完毕,相关工程也已于2008年交付被告,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就本案而言,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施工范围和基层工程造价。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证人杜国兴作为原被告的村支部书记,具体负责系争工程,其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对其所述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除笔直道路外的其他道路施工和厂房维修由案外人施工完成,故本院依据证人证言结合原告提供的厂房维修签单等证据材料确认原告施工范围为笔直道路、人行道路、三角地区域以及厂房维修。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结合现有的证人证言、道路设计用途以及被告此前委托的工程审价报告,原告所述的地基施工方式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现有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原告所述基层做法予以采信。综上,系争工程已于2008年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理应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金额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起的工程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某某道新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久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2,306元;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某某道新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久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382,30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自2009年1月1日起至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某某道新村村民委员会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0元,减半收取计5,885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某某道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鉴定费23,000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某某道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璐依

书记员:陆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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