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济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红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梓琳,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国军,男,1976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原告上海济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国军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济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将涉案房屋实际返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股东,涉案房屋系原告实际出资,由被告通过司法拍卖取得产权并由被告代持,因此登记于被告名下。现原告因经营需要,多次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并换取资金,但被告拒不配合,故原告要求变更登记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国军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黄国军系涉案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产权核准日期为2017年3月22日,所有权来源为拍卖。根据原告上海济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黄国军系原告的股东之一。
2016年12月12日,被告黄国军及其妻戴定芳曾委托上海钰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理涉案房屋的拍卖事宜。
2016年12月1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红霞向被告黄国军转账600,000元,备注为“拍卖房压”;2016年12月19日,被告向司法拍卖资金监管专户转账600,000元。
2016年12月2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红霞分五笔向被告转账5,000,000元;同日,被告向司法拍卖资金监管专户转账5,002,000元;此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红霞又于2016年12月29日向被告转账2,000元。
2017年3月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红霞向被告转账250,000元,备注为“F税”;2017年3月14日,被告向周红霞的账户通过转存退还款项92,630元。前述两笔款项差额为157,370元。
2017年3月13日,税务机关为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徐从建向被告代开金额为5,400,000元的商品住房买卖发票一张,又于同日出具《契税完税证明》一张,载明实缴税款为156,731.25元。同日,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向被告出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两张,合计共对应房地产交易手续费、不动产登记费642元。
2017年5月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红霞与涉案房屋内的原承租人王辉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涉案房屋内已经过备案登记的租赁合同关系做了约定处理。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企业工商登记信息、银行转账记录、《契税完税证明》、《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补充协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公司的股东,且被告拍卖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及税费等的资金来源均系自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红霞处获得,且在拍卖获得涉案房屋后亦是由周红霞对外处理涉案房屋内原有的租赁合同关系事宜,而被告对此也未到庭或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提出相反意见,故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为此,被告理应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并将涉案房屋实际返还给原告。同时,鉴于被告作为个人拍卖并代持涉案房屋需支付的税费与原告以公司名义拍卖获得涉案房屋需支付的税费之间可能存在差额,对此原告应予补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上海济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将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因变更登记需补交的相关税费差额均由原告上海济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二、被告黄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实际返还给原告上海济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40,400元,减半收取计20,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00元,由被告黄国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暨秉恒
书记员:孙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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