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济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季忆,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上海济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济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济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十三薪税前人民币22,174.2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第四季度奖税后16,522.99元、税前年终奖44,348.6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2017年10月2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高级薪酬运营经理一职,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向原告提出辞职,并于2018年11月20日正式离职。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聘用意向书以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年终奖、季度奖和十三薪等发放条件作出了约定:月税前工资25,000元,全年发放十三个月,全年季度奖金为税后100,000元,年终奖金税前标准为50,000元,实际发放金额根据年度工作表现评估结果发放。年终奖、季度奖及十三薪不属于被告的薪酬固定组成部分,且被告不符合向其发放上述奖金的条件,原告无需向其支付年终奖、季度奖及十三薪。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朱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十三薪是固定年薪,与绩效无关。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季度奖和年终奖与绩效表现有关,但实际发放时并不与绩效相关,且原告没有进行过绩效考核,也没有绩效管理制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有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20年10月25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报酬为:税前基本工资20,000元、税前岗位津贴4,000元、税前保密费1,000元,全年发放13个月。税后全年季度奖金100,000元。年终奖金税前标准额为2个月月薪,实际发放额根据年度工作表现评估结果发放。原告于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上月整月工资,原告于2018年向被告发放了2017年度十三薪、季度奖金及年终奖金。被告入职后,原告从未对其进行过考核。被告以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实际工作至2018年11月20日,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终结。
2018年12月14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11月20日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7,242元、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7,747元、2018年度年终奖44,385元、2018年度十三薪22,191.78元、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20日的第四季度季度奖18,304元。该会于2019年1月25日做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6998号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度13薪22,174.29元(税前)、第四季度奖16,522.99元(税后)、年终奖44,348.69元(税前),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对于被告2018年度13薪金额为22,174.29元(税前)、第四季度奖金额为16,522.99元(税后)、年终奖金额为44,348.69元(税前)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经营状况欠佳,且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将根据本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被告的工作表现,决定被告工资的增加与减少、年终绩效奖金的发放与否及增加、减少和发放标准,被告不满足奖金发放的条件,故无需向被告支付十三薪、季度奖及年终奖。被告认为原告从未对其进行过考核,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年终奖金,十三薪及季度奖是被告的工资组成部分,无需根据考核发放。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于被告每月工资金额及全年发放13个月工资、税后全年季度奖金额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认为被告2018年工作不满一整个年度且原告2018年存在亏损,不符合奖金发放的条件,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十三薪、季度奖及年终奖的发放与原告是否亏损及被告的实际工作时间有关,故对原告主张不应向被告支付十三薪及季度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年终奖金的标准,并约定年终奖金的实际发放额根据年度工作表现评估结果发放,但被告入职后原告从未对其进行过考核,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表现,故原告应当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年终奖金,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年终奖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被告2018年度十三薪、第四季度季度奖以及年终奖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济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某2018年度十三薪22,174.29元(税前)、第四季度奖16,522.99元(税后)、年终奖44,348.69元(税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济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姝姝
书记员:钱明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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