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1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道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欣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原告上海某1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欣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的《欣裔服务合同》于2017年8月8日解除;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6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4.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8,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2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8月8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欣裔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网络推广服务产品“中国产品直通车”,产品词“XX屏厂家”为“通用产品词”级别,产品词“XX屏”为白金产品词级别,服务时间为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款,被告却并未依合同向原告提供约定的咨询、上线、管理、报告服务。实际操作中,被告向原告明确在“百度、360”搜索引擎平台为原告进行网络推广。2017年8月至起诉之日,原告多次查证,也没有发现被告为原告做搜索引擎的网络推广。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督促,均未查证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推广内容。2017年7月28日,原告以被告的“VIP会员—包年竞价排名”服务稳定性差,弊端明显且解释不合理为由,向被告发出终止合同的声明函,未得到被告的回应。2017年8月9日,原告第二次发出终止合同的声明函,被告仍未回应且拒绝退还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签订《欣裔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搜索引擎平台包年竞价排名推广服务;通用产品词“XX屏厂家”服务期限为1年,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6日,白金产品词“XX屏”服务期限为1年,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6日;两项服务费合计68,000元;关键词以上线时间开始计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服务费68,000元。关键词上线后,以合同约定的通用产品词“XX屏厂家”或白金产品词“XX屏”两项关键词在“https://www.baidu.com/”、“https://www.so.com/”等页面难以搜索到原告,故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向被告发送声明函,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欣裔服务合同》,并表示愿意承担自2017年7月21日正式上线至2017年7月28日期间的费用,并要求被告退还上述费用之外的服务费,但被告未予解决。原告于2017年8月9日再次致函被告,被告于2017年8月12日收到该函件后未予回应,故原告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欣裔服务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关于上海某1有限公司终止《欣裔服务合同》的声明函及投递记录、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欣裔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服务费用后,理应按约向原告提供搜索引擎平台竞价排名推广服务,但合同约定的关键词上线后,实际难以在搜索引擎平台上搜索到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竞价排名推广之目的,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院确认双方合同于2017年8月12日解除。因原告在2017年7月28日向被告发送的声明函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8日期间的费用,故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退还的服务费用为66,510元。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于法有据,可予支持,鉴于原告愿意自行承担部分费用,故本院将利息计算基数调整为66,510元,将起算时间调整为2017年8月13日。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损失的主张,因双方未有关于律师费负担的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自负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1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欣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间的《欣裔服务合同》已于2017年8月12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欣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某1有限公司服务费66,510元;
三、被告上海欣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1有限公司利息(以66,5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四、驳回原告上海某1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原告上海某1有限公司负担212元,被告上海欣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莉
书记员:崔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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