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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派睿德冲孔网筛有限公司与上海贝某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派睿德冲孔网筛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戴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德,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贝某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钱立国,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派睿德冲孔网筛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贝某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贝某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派睿德冲孔网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合同款28,476.14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本金28,476.14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冲孔铝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指示,分批向被告提供了产品,被告也按约向原告支付部分合同款项。但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仍有合同款共计28,476.14元未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贝某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贝某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证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复合贴木铝板,总金额为188,000元;被告付模具费后原告安排开发模具;分批交货,发货前结清上一期货款,最后一批发货前结清全部货款;需方自送自提。
  2015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模具费5,000元。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分批交付了贴木铝板货物,总货款为70,493.24元,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2,017.10元,2016年6月15日支付10,000元,2016年12月20日支付20,000元。
  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原告又分五次向被告交付了部分贴木铝板货物。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该部分货款不在本案中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了70,493.24元的贴木铝板货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在原告2016年7月12日发货前结清上述货款。现被告仅支付42,017.10元,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8,476.14元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将最后一次送货时间即2016年7月24日作为利息起算点,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贝某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派睿德冲孔网筛有限公司货款28,476.14元;
  二、被告上海贝某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派睿德冲孔网筛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8,476.14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上海贝某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元(原告上海派睿德冲孔网筛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贝某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媛媛

书记员:谭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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