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派司米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圣腾针织服装厂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派司米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孔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俊勇,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祥,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圣腾针织服装厂,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忠萍,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侯,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
  上诉人上海派司米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司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圣腾针织服装厂(以下简称“圣腾服装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2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派司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派司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圣腾服装厂在2018年3月10日至3月11日,4款服装各色各款各码一件未送这样的违约事实未予以认定。圣腾服装厂的该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将“原告在被告交货后并未提出异议,并支付完被告全部加工费,视为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作为圣腾服装厂不违约的理由,无任何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圣腾服装厂辩称:圣腾服装厂和派司米公司之间都是通过微信联系。本案中所谓的加工贸易都是由于派司米公司一再因自己的原因改变订单计划所致,计划的改变原因均不是出于圣腾服装厂,具体事实在一审审理中已查明。派司米公司虽在微信上提出3月10日至3月11日4款服装各色各款各码一件送检,但圣腾服装厂并未回复同意,且有些服装辅料派司米公司在3月11日还未送至圣腾服装厂,因此系争服装无法送检。综上,派司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派司米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派司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圣腾服装厂赔偿派司米公司运费损失14,698.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派司米公司、圣腾服装厂素有业务往来,2018年1月12日圣腾服装厂根据派司米公司大货订单,向派司米公司发出“QVC”系列4款(具体为N082CPK、N082FPK、N482DPK、N482EPK)衣服的加工报价。派司米公司、圣腾服装厂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1月24日圣腾服装厂工作人员蔡柳书面确定该批货物将于3月5日至3月7日期间送检。2018年3月4日派司米公司以部分货物吊牌款号不正确为由,要求圣腾服装厂将错误吊牌发回,新吊牌重新提供。圣腾服装厂于2018年3月6日出具书面文件将N082FPK、N482DPK、N482EPK送检时间确定于2018年3月15日送检,N082CPK因交期未定,注明3月25日进检。2018年3月7日,派司米公司不同意圣腾服装厂所确定的送检时间,告知圣腾服装厂“4款各色各码10-15枚字3/10-3/11送南通天德检品,赶3/12或者3/13的空运,剩余的3/15送检。另外N082CPK剩余的3/25送检也太迟了,再往前赶一赶货吧。以上,请速确认和安排。”2018年3月12日派司米公司通过微信告知圣腾服装厂1.5的腰1公分橡筋第二天会到达圣腾服装厂处。2018年3月16日,圣腾服装厂将最后一批货物送检。2018年3月16日,N082FPK、N482DPK、N482EPK货物上海装箱船运至东京。2018年3月14日派司米公司将拷贝纸送货发往南通天德送检处。2018年3月16日派司米公司通过航空快运由南通将货物发往日本成田机场。2018年3月17日N082CPK于上海装箱船运至东京。
  一审另查明,2018年3月19日派司米公司、圣腾服装厂已就涉案货物结算支付完毕,派司米公司支付了圣腾服装厂加工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时间、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承揽加工合同中,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派司米公司、圣腾服装厂双方对N082CPK、N082FPK、N482DPK、N482EPK服装的生产交付及送检时间进行了口头约定,圣腾服装厂接受该批货物加工工作。派司米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向圣腾服装厂告知因派司米公司提供的辅料有误,重新发给圣腾服装厂,后圣腾服装厂收到相关辅料后于2018年3月14日按照派司米公司要求发往其指定地点送检。2019年3月14日派司米公司将送检用的拷贝纸发货至送检公司后涉案货物检验完成,并于2018年3月16日、3月17日将货物发往日本。派司米公司在送检完成,货物发往日本后,于2018年3月1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圣腾服装厂全部加工费。现派司米公司以圣腾服装厂交货时间违约为由,要求圣腾服装厂赔偿派司米公司运费损失,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派司米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圣腾服装厂的发货送检,违反双方的约定。派司米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将辅料快递发给圣腾服装厂,圣腾服装厂收货后于2018年3月14日即按照派司米公司指定地点快递发货,一审法院认为圣腾服装厂发货在合理期限内,且派司米公司在圣腾服装厂交货后并未提出异议,并支付完圣腾服装厂全部加工费,视为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派司米公司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派司米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元(已减半收取),由派司米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派司米公司提供了一份该公司与日本客户的合同,旨在证明如圣腾服装厂按期交货则该公司就无需再承担运费损失。圣腾服装厂质证意见为,合同均为英语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该合同与圣腾服装厂并无关系。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派司米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派司米公司与圣腾服装厂之间建立的是口头加工合同关系,目前已履行完毕。现派司米公司上诉认为圣腾服装厂逾期交货造成其需空运、快船船运等产生的运费损失应由圣腾服装厂承担,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首先,派司米公司微信要求圣腾服装厂“4款各色各码10-15枚字3/10-3/11送南通天德检品”系其单方面要求,圣腾服装厂并未回复同意;其次,派司米公司在2018年3月12日还在向圣腾服装厂告知因派司米公司提供的辅料有误,需重新发给圣腾服装厂,后圣腾服装厂收到相关辅料后于2018年3月14日按照派司米公司要求发往其指定地点送检。由此可见,派司米公司所持圣腾服装厂未于2018年3月11日送检相关服装的违约责任并不在圣腾服装厂,一审法院未认定圣腾服装厂违约并无不当。本案中,2018年3月13日,派司米公司将橡筋等辅料送至圣腾服装厂,3月14日圣腾服装厂即按照派司米公司指定地点快递发货,3月16日将最后一批加工服装发货送检,圣腾服装厂的交货期限当属合理。
  综上所述,派司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元,由上诉人上海派司米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沈  俊

书记员:赵  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