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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诉石某某北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
王文庆(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
谷明亮(上海白玉兰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北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
王菁(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联明路696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庄戴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庆,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明亮,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北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中山东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印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菁,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派克公司)因与石某某北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国商城)假冒注册商标纠纷一案,不服石某某中级人民法院(2006)石民五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庆,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北国商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最关键的问题是上海派克公司在北国商城自由港超市购买的两支派克钢笔是否为假冒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谁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上海派克公司认为该两支派克钢笔是假冒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主要证据有两个:一是《鉴定证明》,证明该两支派克钢笔并非派克笔公司或派克笔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冒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该鉴定是由上海派克公司做出的。二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石某某盛雄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派克笔曾被石某某市工商局查抄和处罚。对于《鉴定证明》,由于系上海派克公司做出的,北国商城不予认可。上海派克公司作为本案一方当事人所作出的鉴定,其真实性易让人产生合理怀疑,上海派克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二审审理期间,我院对上海派克公司发出《举证通知》,提出是否申请法院委托国家有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上海派克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提交鉴定申请,并表示拒绝鉴定。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国商城认为不能证明查抄的假冒派克笔与其在自由港超市出售的派克笔有关联。上海派克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北国商城自由港超市出售的派克笔与曾被查抄的派克笔的关联性,上海派克公司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海派克公司主张在北国商城自由港超市购买的两支派克笔为假冒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上海派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370元由上海派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北国商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最关键的问题是上海派克公司在北国商城自由港超市购买的两支派克钢笔是否为假冒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谁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上海派克公司认为该两支派克钢笔是假冒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主要证据有两个:一是《鉴定证明》,证明该两支派克钢笔并非派克笔公司或派克笔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冒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该鉴定是由上海派克公司做出的。二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石某某盛雄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派克笔曾被石某某市工商局查抄和处罚。对于《鉴定证明》,由于系上海派克公司做出的,北国商城不予认可。上海派克公司作为本案一方当事人所作出的鉴定,其真实性易让人产生合理怀疑,上海派克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二审审理期间,我院对上海派克公司发出《举证通知》,提出是否申请法院委托国家有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上海派克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提交鉴定申请,并表示拒绝鉴定。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国商城认为不能证明查抄的假冒派克笔与其在自由港超市出售的派克笔有关联。上海派克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北国商城自由港超市出售的派克笔与曾被查抄的派克笔的关联性,上海派克公司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海派克公司主张在北国商城自由港超市购买的两支派克笔为假冒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上海派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370元由上海派克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晓梅
审判员:冯胜杰
审判员:张守军

书记员:牛世红(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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