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
汤久平(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张郁(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湖北荆门市东方百货大厦
代云松(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联明路696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庄戴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久平,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郁,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荆门市东方百货大厦,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中天街43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云松,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荆门市东方百货大厦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38.20元,减半收取569.10元,由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38.20元,减半收取569.10元,由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明玉
审判员:杨红艳
审判员:李国林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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