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洲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刘灿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颉,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协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市一路XXX号A-280。
法定代表人:满玉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男。
再审申请人上海洲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协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6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洲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7315创意航母工程钢件制品采购与安装合同》《G楼钢结构及7-11号楼钢梯施工补充协议》项下工程内容及履行情况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该分开审理。一、二审判决存在诸多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洲源公司对司法审价报告存在异议,洲源公司退还保证金是因为协同公司称春节前资金紧张等。综上,洲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7315创意航母工程钢件制品采购与安装合同》《G楼钢结构及7-11号楼钢梯施工补充协议》内容,后者系前者在施工范围等方面的“补充协议”,后者在“施工单价”、“付款方式”、“未尽事宜”等均按“原合同”执行,两合同并无任何分割履行的特征,洲源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洲源公司在实际使用工程后,再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不能成立。本案司法审价鉴定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定额标准确定工程价款,合同履行期间,洲源公司作为发包人亦未就工期问题提出主张,并按约退还了工程保证金,一、二审认为其已确认工程施工“无违约行为”,洲源公司提出退还保证金另有原因未能举证证明。洲源公司对其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均未能提供充分依据,亦不足以提起再审。综上,洲源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洲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孟 艳
书记员:丁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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