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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洲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中民房产经纪事务所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洲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继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东,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民房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朱根银,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珍,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子轩,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洲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洲云公司”)与被告上海中民房产经纪事务所(下称“中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根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800元并承担利息(以38,8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2月19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了委托期限为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金苑项目分销合作协议》(下称“《分销协议》”),该协议约定:合作期内,归属被告的客户与开发商签约后,原告须向被告支付销售佣金(100平方米以下,40,000元/套;100平方米以上,50,000元/套);归属被告的客户在成交后退房的,如原告已完成对被告服务费支付的,由原告负责将退房者相关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在收到原告书面通知后2日内,被告应将上述服务费退还至原告账户。2017年3月29日,被告对佣金数额进行书面确认。2017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佣金。2017年8月15日,被告的客户与开发商签订《退房协议书》,载明因客户原因申请退房,开发商随后将款项退还给该客户。2017年12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函告被告退还相应服务费38,800元,但被告未予退还。基于以上情况,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1、关于涉案房屋,并非客户主动申请退房,而系开发商要求客户退房;2、双方签订的《分销协议》第四条第2点系格式条款,限制了被告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洲云公司(甲方)与中民公司(乙方)签订有《分销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参与江阴市金苑项目楼盘的销售合作,合作期限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6月30日;甲方根据客户归属、乙方带看的客户成功签署《客户确认书》并且客户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预售)合同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结算依据;合作期内,归属乙方的客户与开发商签约后,甲方均须向乙方支付销售佣金,100平方米以下的40,000元/套;100平方米以上的50,000元/套;乙方的客户与开发商完成签约并经开发商与甲方完成签约确认,且客户支付所有购房首付款后,甲方应对明细表加盖公司公章及骑缝章进行佣金确认,确认的佣金表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就服务费确认一致后,乙方负责向甲方按照税务规定开具服务费发票,在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足额合格发票后,向乙方支付等额服务费。该《分销协议》第四条退房服务费处置之第2点约定,归属乙方的客户在成交后退房的,如甲方已完成对乙方服务费支付的,由甲方负责将退房者相关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2日内,乙方应将上述服务费退还至甲方账户。甲方亦有权在后续应结算的所有乙方项目服务费中直接扣除上述乙方应退还的服务费。
  2017年3月5日,中民公司带客户李某某看房,李某某签署有《金苑物业销售》(客户)确认表》,欲认购金苑项目8单元402室房屋(下称“涉诉房屋”),总价510,000元,签约日期定为2017年3月21日。该确认表下方载有“乙方承诺于2017年3月21日前补齐伍万元团购费方享受此优惠,并支付总房款的30%首付金额签订合同”,李某某签字确认。2017年3月29日,李某某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李某某向开发商购买涉诉房屋,面积90.59平方米,总价510,676元;李某某在签约之日支付130,676元,剩余房款380,000元在签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与开发商指定银行办理完毕按揭的相关手续。当日,李某某向开发商支付了130,676元。2017年5月,李某某又向开发商支付了30,000元。
  洲云公司与中民公司后对李某某所购房屋对应之佣金进行结算,最终一致确认为38,800元。2017年4月8日,案外人上海洲宁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洲云公司向中民公司支付了了该佣金38,800元。
  2017年8月15日,李某某(甲方)与开发商(乙方)签订《退房协议书》,载明:甲方于2017年3月5日认购乙方自行开发的涉诉房屋,建筑面积90.59平方米,已付首付款(含定金)160,676元,并于2017年3月29日与乙方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现因银行贷款政策变化,首付比例上调,并且甲方资质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现甲方申请退房,退房后不会引起纠纷,不会再更改。当月30日,开发商即将160,676元退还至李某某账户。
  2017年12月15日,洲云公司委托律师向中民公司寄送《律师函》,函称客户李某某已退房,请中民公司收函后2日内按照《分销协议》第四条第2点向洲云公司退还服务费38,800元。中民公司于次日签收了该函,因未退还服务费,故涉讼。
  审理中,中民公司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中民公司带看房后证人决定购买涉诉房屋,签约前证人了解首付需3成,但因业务员承诺可以首付2.5成,故证人按2.5成支付了首付130,676元。因信用卡逾期问题,为贷款证人还支付过包装费5,000元。但证人向浦发银行、建设银行申请的贷款均未能审批通过。业务员后告知证人信贷政策有变化,需再行支付房款30,000元,证人补交了该30,000元后,贷款仍未成功审批,并且业务员及经理后又告知首付比例上调至4成。此后,业务员提出退房款退团购费,并强行要求证人签署了《退房协议书》。
  本院认为,洲云公司与中民公司签订的《分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中民公司主张该协议系格式条款,限制其权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系平等主体,具有均等的缔约能力,协议内容也系双方磋商之结果,不能仅因合同文本以打印方式出现即认为系格式合同。该协议第四条第2点明确约定了归属于中民公司的客户退房时,洲云公司已向中民公司支付服务费的,由洲云公司将退房者相关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中民公司,中民公司在收到通知后2日内将相关服务费退还至洲云公司账户。按此约定,即只要归属于中民公司的客户出现退房情形,中民公司便要向洲云公司退还服务费,而无需区分客户退房之原因。中民公司以涉案客户李某某退房系受开发商要求而非主动申请为由,拒绝退还服务费,与李某某本人签署的《退房协议书》记载的事由不符,且李某某到庭陈述亦表明其征信确实存在问题,恰印证了《退房协议书》,故对中民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洲云公司要求中民公司退还服务费并承担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中民房产经纪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之日内退还原告上海洲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38,800元并承担利息(以38,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2月19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雯雯

书记员:梅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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