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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洲一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华翔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叶张路XXX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朱广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凯,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ZHANGHONGJIE,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力因精准医疗产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叶旺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焕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华翔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洲一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一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力因精准医疗产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因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5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翔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洲一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洲一公司应当双倍返还人民币10万元立约定金。其未能成功将物品搬入涉案厂房,故不应向洲一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翔公司在原审中称其与洲一公司达成口头租赁合同并支付定金,现其申请再审认可双方之间未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其支付的定金性质为立约定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华翔公司与洲一公司虽曾就涉案厂房的租赁事宜进行协商,在双方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华翔公司支付洲一公司房屋租赁定金人民币10万元,但此后双方未能就租金标准、支付期限和方式以及租赁期限等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并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且洲一公司在订立合同磋商过程中并无过错,现华翔公司仅以双方未能订立涉案厂房书面租赁合同为由,主张洲一公司应返还双倍定金,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经法院现场勘查并主持交接,双方确认2017年6月13日为涉案厂房交还之日,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华翔公司占用涉案厂房的期间应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6月13日,并鉴于双方在未能达成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均未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双方对此均负有过错,判令双方应对该期间的房屋占用损失予以分担并无不当。综上,华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华翔纸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毛晓琼

书记员:杨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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