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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洪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洪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蒋光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春,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洪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洪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春、被告陈某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洪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予支付被告陈某习: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34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3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非原告员工,原告对被告受伤一事不知情,且被告受伤后未将其受伤情况告知原告,或向原告履行病假手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工伤事实。被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依法应由肇事方赔偿,且被告已通过人民法院调解获得肇事方及肇事方车辆保险公司的全部赔偿,原告不同意赔偿。
  陈某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09年2月20日。被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
  2、2016年6月13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此,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沪0114民初83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249,567元、肇事方张同强应赔偿被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诉讼费2,551元。
  3、2018年5月4日,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未就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9年3月13日,被告的伤残情况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在职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4、2019年4月11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因调解不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委经审理后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因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故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解除。2019年6月3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9)办字第89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34元及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参保期间,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向相关保险公司领取工伤保险金;但用人单位未按月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由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承担因工伤发生的费用。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发生伤害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告不认可工伤事实,且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告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未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被告用人单位为原告,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有依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所受的伤害于2018年5月4日被认定为工伤,并于2019年3月13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根据工伤发生情况、鉴定结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点,仲裁委确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34元,符合规定,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洪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34元;
  二、原告上海洪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洪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姚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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