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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洪洋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与桐乡市鑫思源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钱照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洪洋箱包配件有限公司。
  被告:桐乡市鑫思源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钱照付。
  原告上海洪洋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洋公司)与被告桐乡市鑫思源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思源公司)、钱照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鑫思源公司、钱照付送达诉讼文书,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被告鑫思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朱光、郭嘉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照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洪洋箱包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鑫思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钱照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至11月间向被告鑫思源公司供应蜂巢板,2018年2月8日,双方经对账后,被告鑫思源公司向原告出具《货款清偿承诺》,约定于2018年7月清偿所欠货款230,000元,被告钱照付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鑫思源公司并未支付货款,被告钱照付经原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支付货款,亦拒不支付。后原告就该笔货款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无果,故诉来我院。原告为证明诉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货款清偿承诺、对账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三组证据。
  被告鑫思源公司辩称: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经案外人申某,已于2018年12月19日裁定受理被告鑫思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出具(2018)浙0483破16号决定书指定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鑫思源公司的管理人。现因管理人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还未实际掌握被告鑫思源公司的财务账册,故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鑫思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也无法确认债务金额,请求法院依法核查。被告鑫思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钱照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鑫思源公司经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因管理人未掌握被告鑫思源公司财务账册,故皆无法核实。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和增值税发票能够一一对应,且对账单均经被告鑫思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货款清偿承诺上亦有被告鑫思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和被告钱照付手写签名承诺。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提供的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并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钱照付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鑫思源公司供应蜂巢板,被告鑫思源公司经对账盖章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230,000元,但至今拖欠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鑫思源公司支付该笔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照付书面承诺其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鑫思源欠付原告货款230,000元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现原告起诉之日仍在该承诺书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钱照付对被告鑫思源欠付原告230,00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乡市鑫思源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洪洋箱包配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0,000元及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钱照付对被告桐乡市鑫思源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财保费1,670元,公告费690元,三项共计7,11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桐乡市鑫思源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钱照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璆玲

书记员:申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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