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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津轩快递有限公司与上海豪达针织服饰工艺品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津轩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罗樟林。
委托代理人朱东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豪达针织服饰工艺品厂,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投资人朱军。

再审申请人上海津轩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豪达针织服饰工艺品厂以下简称豪达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津轩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对于水费支付的约定为豪达厂每月凭单据与再审申请人结算,但自双方签订合同后豪达厂从未向再审申请人结算过水费,再审申请人也从未拿到水费的原始凭证,无法知道地下水管破裂及水费畸高的情形,故再审申请人并未违约,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作为承租人在近两年的时间内对水费事宜不闻不问,对损失的扩大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并据此判令再审申请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确定水费的计算方法有误。津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豪达厂应每月凭自来水公司的水费单据与津轩公司结算水费,但豪达厂未按约与津轩公司结算,导致津轩公司迟迟未发现地下自来水三通发生渗漏并进行维修,因此对自来水三通渗漏而多出的水费,理应由豪达厂承担相应的责任。津轩公司作为承租人,虽然合同约定应由豪达厂每月凭水费单据与其进行结算,但其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里未主动与豪达厂提及水费的支付问题,致使地下自来水三通发生渗漏的问题迟迟未能发现,此消极的行为亦构成一定的过失。原审判令其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津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津轩快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唐琴
代理审判员 夏雷君
代理审判员 刘华

书记员: 赵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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