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津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年,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津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津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年,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津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联营合同》于2017年9月14日解除;2、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金及押金合计86,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1日签订《商铺联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昌路XXX号商铺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奶茶,租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了房租及押金。2017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同意于2017年9月14日解除《商铺联营合同》,被告应于2017年10月10日退还原告86,600元,其中房租17,600元,押金69,000元。但被告一直拒绝还款。2018年5月,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双方于2018年6月7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欠原告租金及押金共计86,600元,从2018年7月起,被告每月退还1万元,直至还清。原告随后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故原告再次起诉至贵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金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没有意见。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法还款,仍要求分期还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商铺联营合同》、《解除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进而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确认诉争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9月14日,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退还原告租金及押金共计86,6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津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签订的《商铺联营合同》于2017年9月14日解除;
二、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上海津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7,600元及押金69,000元共计8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5元,减半收取计982.5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连祥
书记员:陆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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