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津照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东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宇津野高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睿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永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唐海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卫民,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津照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永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9年1月2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3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睿智、陈琦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星、程永勤第一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津照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31,269.51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31,269.51元作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7月11日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模具款419,5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由被告委托原告制造汽车零部件模具并且向被告供应汽车零部件。被告出于成本考虑于2018年4月与原告协商退出上汽配套业务,之后由原告直接向案外人供某,原告予以同意。2018年4月20日,原、被告、案外人就上述交接事宜通过会议纪要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讼来院。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永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承揽款1,731,269.51元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起点有异议,利息应自最后一张发票开具后90日的次日起算;对原告主张的模具款不认可,原因是,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涉案模具,且未开具发票,被告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此外,合同金额为50,000元的模具款已经分摊在承揽费用中,目前已经分摊2,804元。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企业登记信息一组、产品委外加工协议三份、价格协议一份、送货单一组、朱刚的微信及电子邮件一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七份、供应商变更说明一份、会议纪要一份、工装制造协议一份、模具制造协议一份、2017年4月10日的产品委外加工协议一份。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吴松汉的聊天记录、检验报告,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模具发票,因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来源于税务部门,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永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268,211.40元;2.判令反诉被告停止使用模具(具体包括:2016年9月25日模具及工装制造协议项下零件号为BCJ-15和BCJ-16的模具;2017年工装制造协议项下27套模具;2017年4月17日模具制造协议项下零件号为BCJ-10的模具;2016年9月20日模检具更改补充协议项下零件号为BCJ-10的模具),并将上述模具全部返还给反诉原告。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承接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汽车集团”)的配套业务,委托反诉被告制造模具并加工汽车零部件。因反诉被告供某不及时,导致南京汽车集团停线67分钟,加上货物质量问题,导致反诉原告被索赔223,509.28元,并已实际扣款。根据约定,反诉被告应按照1.20被的标准向反诉原告进行赔付。2018年4月,反诉原告退出南京汽车集团配套业务后,反诉被告理应将反诉原告委托其制造的模具及时返还给反诉原告,但至今未返还。为维护自身权益,反诉原告遂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津照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南京汽车集团停工并非反诉被告导致的,而是由反诉原告运输延迟所致;第二,根据行业惯例,模具理应归属于主机厂,且反诉原告未付款的模具,反诉被告享有留置权。综上,反诉被告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围绕反诉请求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反诉原告提供的产品委外加工协议一份、模检具更改补充协议一份、模具及工装制造协议一份、发票一份、电子邮件及送货单一组、停线索赔通知一份、公证书二份。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反诉原告提供的索赔通知单、扣款内容、零公里索赔通知、明细表、质量协议,因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反诉原告提供的历史赔偿记录,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零部件合同签署及履行情况
2015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委外加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上汽双龙项目S100零件;为完成上述零件的加工,所需要的模具由被告委托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条件进行设计制造工装;被告负责分期支付工装费用(按主机厂支付条件进行支付),工装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该协议起止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针对上汽双龙项目S100零件另行签署产品委外加工协议一份,协议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其余约定内容基本相同。
2017年1月12日,原、被告针对上汽双龙项目S100零件再次签署产品委外加工协议一份,协议有效期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产品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及时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收票挂账90天付款,其余约定内容基本相同。
2018年1月至同年5月,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零件,总金额为1,731,269.51元。
2018年4月2日,原、被告签署价格协议一份,对相关零件的价格进行明确,协议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2018年4月3日至同年6月4日,原告针对上述汽车零件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1,731,269.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至今,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
二、模具制造合同签署及履行情况
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签署《BCJ-10模检具更改补充协议》一份,由被告委托原告更改BCJ-10模检具,金额为66,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该66,000元模检具制作费,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该BCJ-10模检具。
2016年9月25日,原、被告签署《模具及工装制造协议》一份,由被告委托原告制作BCJ-15、BCJ-16模检具共计8套,金额为26,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该26,000元模检具制作费,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系争8套模检具。
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签署《工装制造协议》一份,由被告委托原告制作27套模具,总价款为356,000元,并在第9条付款方式中约定“9.3所有模具满足批量生产,批量产品得到甲方(被告)的客户(主机厂)认可,开票挂账后按甲方客户的付款结算货款”。原告已制作完成该27套模具,但被告尚未给付原告模具制作款。
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签署《产品委外加工协议》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制作BCJ-13、BCJ-21、BCJ-22、BCJ-20模具,总金额为50,000元,并明确该50,000元工装费分摊在BCJ-13产品中,产品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及时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挂账90天结算付款。经原、被告一致确认,该50,000元模具制作费用中已分摊2,804.50元,尚余47,195.50元未付。
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签署《模具制造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BCJ-10倒角模1套,金额为5,000元,并在第9条付款方式中约定“9.3所有模具满足批量生产,批量产品得到甲方(被告)的客户(主机厂)认可,开票挂账后按甲方客户的付款结算货款”。原告已完成该模具制作,但被告尚未给付该笔模具制作款。
三、与本案相关的情况
2018年4月2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南京汽车集团签署会议纪要,明确:被告退出南京汽车集团配套业务,由原告继续承接上述业务;被告应在“断点”后两个月内将所有货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预估“断点”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
2018年5月10日,本院受理原、被告另外一起纠纷,案号为(2018)沪0120民初11389号。目前,该案已生效,其中所涉及的BCJ-10模具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货款问题,因被告对所欠货款1,731,269.51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点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原、被告虽在会议纪要中约定被告应在“断点”后两个月付款,但会议纪要对“断点”的时间并未明确约定,仅仅注明预估断点的时间,故该会议纪要不能作为被告付款的时间节点;其二,参照原、被告所签最后一份《产品委外加工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开具发票后90天付款,现原告向被告最后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18年6月4日,故本院酌情认定利息应从2018年9月3日起算。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模具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根据原、被告所签《工装制造协议》、2017年4月10日《产品委外加工协议》及《模具制造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的模具款总额为408,195.50元。现原告已将上述模具生产制作完毕,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模具款。其二,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才应向原告进行付款。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就发票开具时间进行约定,现原告为积极履行相关模具制作合同,其于本院第一次开庭时(即2018年12月28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违背法律规定,理应予以准许,基于此,即便被告辩称属实,其仍应当向原告支付模具款。其三,本院注意到,上述所列三份合同在付款方式中均存在被告按其客户付款结算货款或按被告客户的付款计划付款等表述。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上述约定过于笼统,缺乏明确指向,不属于对被告支付模具款所附加的条件,且即便构成条件,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近两年的时间内其曾积极向其客户主张权利,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加之,原、被告业务关系已经终止,被告亦在反诉中要求原告交付模具,故从维护交易安全角度考虑,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不得以此作为拒绝向原告付款的理由。被告与其客户之间关于模具款的问题,其可另行主张。
关于反诉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针对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反诉被告迟延供某导致南京汽车集团停线67分钟的问题,虽然,南京汽车集团停线67分钟系属事实,但是,停线可由多种原因导致,而反诉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停线是由于反诉被告迟延供某所致,且反诉原告与南京汽车集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反诉原告与南京汽车集团关于扣款所形成的合意对反诉被告并无约束力,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二,针对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反诉被告交货不符合约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反诉原告未能明确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名称、批次以及质量瑕疵的类型,而且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将上述质量问题通知原告,至其提出反诉已近半年的时间,超过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理应认定反诉被告交付的产品符合约定,加之,反诉原告与其客户之间的扣款合意对反诉被告并无约束力,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其三,庭审程序全部终结后,反诉原告向本院补交了扣款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因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超过法定期间,且如上述分析,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再组织质证。
关于反诉原告所主张的返还模具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因反诉原、被告所签署的产品委外加工协议及相关模具制作合同均明确模具的所有权归反诉原告所有,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交付相关模具,故本院对反诉原告所主张的返还系争模具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二,反诉被告辩称,根据行业惯例,模具所有权应当归反诉原告的客户所有,且反诉原告未支付模具款,反诉被告可行使留置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反诉原告与客户关于模具所有权归属的约定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反诉原告根据反诉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要求主张交付模具具有法律依据,且本诉中反诉被告亦主张了相关模具的款项,故反诉被告拒绝交付模具的辩称不能成立。其三,反诉原告并未主张反诉被告交付2017年4月10日《产品委外加工协议》中的模具,对此,反诉原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停止使用模具的问题,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反诉被告正在使用涉案模具,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永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津照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款项1,731,269.51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永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津照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1,731,269.5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永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津照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模具款408,195.5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津照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永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模检具(详见附件一);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永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00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津照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127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永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23,8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永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敏兰
书记员: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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