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洞磊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海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倩,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赵某某人民政府(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冬云,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第二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项光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中宁街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洞磊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赵某某人民政府、被告秦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以(2017)沪0118民初3311号立案后,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沪0118民初3311号民事判决,因被告秦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月30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重审案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项光崇申请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但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项光崇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故本院依法追加项光崇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于2018年5月15日、2018年7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海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辉、第二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蕾、第三人项光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洞磊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给付拆违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49.90万元;2、判令第二被告返还拆违补偿款273.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日,第二被告与武警上海市总队后勤部营房处租赁办公室(下简称武警上海总队)签订《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武警上海总队将上海市青浦区野马浜农副业生产中心面积约13亩场地出租给第二被告使用,租期三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年租金195,000元。2012年9月12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厂房地皮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将上海市青浦区野马浜农副业生产中心面积约20亩场地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用途为货物、仓储加工、石材加工;租期6年,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年租金398,000元,先付后用,每半年结算,原告应于每半年的前十日内支付第二被告;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原告应返还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租赁期满后,如第二被告未能从武警部队续签下来,所有建筑设施归第二被告所有,双方无条件执行。合同签订后,第二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将系争场地交付原告,原告便开始进行道路硬化、建造厂房及围墙、种植绿化等。原告没有申请过建房审批手续,以为武警部队同意就行了。2013年9月基本完工,原告便将建造好的厂房全部出租给案外人上海慈民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慈民公司),慈民公司再进行转租。2015年10月左右,政府因整治系争地块,要求拆除原告所建造的违章建筑。2016年1月5日开始拆除,至2016年5月4日全部拆除。故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已解除。对于原告多支付的租金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2017年2月27日,第一被告出具情况说明:根据2016年6月21日由区生态政治办牵头组织召开的上海武警部队后勤基地政治费用专题会会议纪要,武警总队按照与各租赁户的合同约定面积支付整治费用,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的实测面积,由赵某某根据整治标准进行支付。经调查核实,秦某某与武警上海总队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面积为13亩,实测租赁土地面积为32.4亩,合同外面积为19.4亩,按照33.50万元每亩的标准进行补偿,武警部队应支付补偿款435.50万元,赵某某应支付补偿款649.90万元。自武警部队后勤基地秦某某地块政治工作开展以来,鉴于秦某某将土地出租给上海洞磊石材有限公司,双方在补偿对象方面存在较大分歧,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赵某某尚未支付补偿款649.90万元。因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162万元补偿款,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按照此次补偿标准和办法可见,原告厂房是按实际使用土地的面积来进行补偿的,违建厂房系原告全额投资建设,因此所有补偿款都应归原告享有,故原告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
第一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赵某某人民政府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第二被告与武警上海总队签订的租赁合同、案涉地块整治时间、房屋拆除时间、第一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案涉地块补偿款总额及支付情况等事实均无异议,对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清楚,对案涉地块上的房屋建造情况也不清楚。2、案涉地块是按照每亩33.5万元标准补偿,其中5万元每亩为速迁奖励费、3.5万元每亩为特殊奖励费(主要是针对物流公司、建有冷库、使用时间较短等情况)、25万元每亩是政策奖励(主要是针对土地上存在搭建、装修、合同未到期等情况酌定的打包价)。3、如果法院确定上述第一被告尚未发放的补偿款中应有原告份额,第一被告同意直接支付原告。4、以亩数为基础计算补偿款是执行区政府相关文件内容要求,补偿款是针对“五违四必”中五种违章违法情况来发放的,涉案土地五违现象均存在。
第二被告秦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1、对原告主张的第二被告与武警上海总队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房屋建造情况、案涉地块整治时间、房屋拆除时间、第一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案涉地块补偿款总额及支付情况等事实均无异议。2、确认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3、对第一被告所述的补偿标准及其构成亦无异议。案涉地块的补偿款性质实际是速迁奖励费,并非拆违补偿款。武警上海总队确实已将435.50万元的补偿款支付第二被告,后镇政府牵头协商,第二被告将其中的162万元按照原告要求支付给慈民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光云。4、本案是拆违整治,对拆违是不可能有补偿的,违章建筑不享有合法权益。5、第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如原告依据租赁合同关系来诉讼主张,则根据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15条约定,涉及土地补偿费用全部归第二被告所有,但原告可依据合同解除的补偿款为377万元。
第三人项光崇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原告即便认为请求权基础是所有权确认,该所有权也是建立在原告与第二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上,应当以该租赁合同为基础来确定所有权。无论是基于侵权还是基于所有权原告都没有权利来主张诉请。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于土地补偿都是归第二被告和第三人所有。至于地上建筑物如有补偿也是按照合同约定比例进行分割,如果没有补偿原告无权主张任何补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2月1日,武警上海总队(甲方)与第二被告(乙方)签订《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青浦区中伍村南侧场地面积20亩(即弘鑫机械厂厂房往南145米,西侧厂房往东95米内区域)出租给乙方使用,用途:仓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年租金300,000元,租金总额900,000元,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第二被告称武警上海总队为补偿第二被告损失、少收租金,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将租赁土地改为13亩,故签署下面合同,即:2012年2月1日,武警上海总队(甲方)与第二被告(乙方)签订《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青浦区野马浜农副业生产中心(坐落号:沪武字第2411号)场地面积13亩出租给乙方使用,用途:货物、仓储加工;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年租金195,000元,租金总额585,000元,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2年9月12日,第二被告和第三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厂房地皮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青浦区野马浜农副业生产中心(坐落号:沪武字第2411号)场地面积约20亩出租给乙方使用,用途:货物、仓储加工、石材加工厂;租赁期限为六年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年租金398,000元,租金总额2,388,000元;乙方负责承租场地建设规格规模符合钢结构设计要求,负责建造厂房面积约10,000平方米,彩钢篷高度为9米,钢结构使用年限确保在12年,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甲方在2012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因地方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提前终止合同的,甲方按实际使用时间计收房地产租金,涉及土地的补偿,其补偿费用归甲方所有,涉及建筑物部分的补偿,如动迁给予补偿,则按建设工程重置造价乘以约定的补偿系数计算补偿费用补偿给乙方,约定的补偿系数:K=(6-N)/6*100%,N为实际收取租金年限,若N>6,则N取6;涉及经营部分的补偿,如动迁方给予补偿,其补偿费用归乙方;涉及乙方与第三方违约的补偿如动迁方给予补偿,则补偿费用归乙方;在主合同及本补充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甲方不再给予其他补偿。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开始承租土地并投入道路硬化、建设厂房及围墙、种植绿化等,2013年9月时基本建成;此后原告将承建厂房出租与案外人慈民公司收益,再由慈民公司分转租于其他单位使用。
另查明,2015年10月左右,政府因整治系争地块,要求拆除原告所建造的违章建筑。2016年1月5日开始拆除,至2016年5月4日全部拆除。
2017年2月27日,第一被告出具《关于武警部队后勤基地赵巷区域秦某某与上海洞磊石材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载明:“根据2016年6月21日由区生态整治办牵头组织召开的上海武警部队后勤基地整治费用专题会会议纪要,武警总队按照与各租赁户的合同约定面积支付整治费用,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的实测面积,由赵某某根据整治标准进行支付。经调查核实,秦某某与武警上海市总队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面积为13亩,实测租赁土地面积为32.4亩,合同外面积为19.4亩,按照33.5万元/亩的标准进行补偿,武警部队应支付补偿款435.50万元,赵某某应支付补偿款649.90万元。自武警部队后勤基地秦某某地块整治工作开展以来,鉴于秦某某将土地出租给上海洞磊石材有限公司,双方在补偿对象方面存在较大分歧,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赵某某尚未支付补偿款649.90万元。”
在纠纷处置过程中,经相关部门牵头协调,第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62万元的款项。
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要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原告向第二被告承租土地的面积。原告认为其与第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虽写明场地面积约20亩,但这是估算,并未实际测量,后因地块整治,经政府实际丈量为32.4亩,且该地块第二被告已全部出租给原告,故原告承租的土地面积应按32.4亩计算。第二被告认为,其出租给原告的场地面积就是合同约定的20亩,尽管合同写明是约20亩,但无论如何20亩也不可能约等于32.4亩。至于第二被告从武警上海总队承租多少面积土地与原告无关,第二被告与武警上海总队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虽约定土地面积约13亩,但后通过平整水沟、鱼塘等陆续增加土地面积,且第二被告并未将向武警上海总队承租的土地全部转租给原告,剩余土地系自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场地面积约20亩,现原告认为其实际承租的场地面积系32.4亩,明显有违常理,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意见难以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向第二被告承租的场地面积究竟是多少的争议问题。一方面,第二被告自述2012年2月1日武警上海总队起初租赁给第二被告土地的合同上记载为20亩,只是为减少租金收取而重新签订合同更改土地面积记载为13亩;后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亦约定租赁土地为约20亩,可见武警上海总队、第二被告及原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都未曾实测土地面积更不知道土地实测有32.4亩,第二被告只是将土地从武警上海总队承租来后按照原合同上记载的20亩整体转租给了原告。另一方面,从第一被告提供的《G-地块面积明细表-1》上列明的1#-36#房屋所占硬化场地的占地面积之和19,610.60平方米折算为硬化占地29.415亩,与实测32.4亩比较接近,也符合现场除硬化土地建造房屋及道路外尚有小部分杂草丛生未加利用的边界土地及部分硬化但未建房的对方场地之客观事实。综合上述两点,本院认为第二被告出租给原告的土地,虽书面约定为约20亩,实际为32.4亩,系第二被告从武警上海总队承租后整体转租予原告使用。
关于原告有无权利分得拆违相应的补偿款项问题。第一被告已经明确系争地块涉及“五违四必”整治,违法用地、违法建筑、违法经营、违法排污、违法居住等五种违法情况均存在。而案涉地块按照每亩33.5万元标准补偿,其中5万元每亩为速迁奖励费、3.5万元每亩为特殊奖励费(主要是针对物流公司、建有冷库、使用时间较短等情况)、25万元每亩是政策奖励(主要是针对土地上存在搭建、装修、合同未到期等情况酌定的打包价)。原告与第二被告发生土地租赁合同关系,由第二被告违法出租土地并收益,再由原告投入添附建造违章建筑并对外出租收益,可见原告与第二被告都是需被整治的“五违”现象之主体,且第二被告作为总承租人牵头协调整个地块的整治搬迁,原告作为实际投资使用和搬迁主体,补偿奖励的内容对原告及第二被告都适用,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均享有本次地块整治拆违的相应补偿和奖励。
关于案涉地块补偿款中原告与第二被告应享有的份额问题。拆违补偿奖励款本身并未区分土地或建筑物的奖励,只是根据相关文件精神以土地亩数作为计数的标准,本院参酌整治单位以酌定打包价确定和发放补偿奖励的情形,综合考量租赁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原告建造房屋的投资情况、第一被告对补偿标准及构成的陈述、原告与第二被告在整治中的配合作为等因素,确认案涉地块总补偿款1,085.40万元中740万元归原告所有,扣除第二被告已支付的162万元,尚余578万元。鉴于案涉地块系原告向第二被告承租,故该款项本应由第二被告支付原告,考虑案涉补偿款主要在第一被告处,为避免讼累、节约诉讼成本,确保原告权益的快速实现,且第一被告也同意直接支付原告,故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虽是原告所签租赁合同的共同出租人之一,但第三人先是不参与诉讼,原告亦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故本案中不判定第三人的责任,第三人与第二被告的相关权利义务待本案审结后再行与秦某某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赵某某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洞磊石材有限公司补偿款人民币57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19元,由原告上海洞磊石材有限公司负担12,089元,被告秦某某负担26,1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英
书记员:徐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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