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洞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四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伟华,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高某某传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蔡刚,董事长。
原告上海洞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高某某传动件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伟华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蔡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土地占有使用费176,400元(按每年2万元/亩之标准,计8.82亩)及延付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76,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拥有和经营使用若干厂房建筑,该建筑所在土地(洞泾镇砖桥村20/1丘,以下简称案涉土地)系集体土地性质并归属松江区洞泾镇所有,因洞泾镇辖区内集体土地和集体资产统一归口由原告经营管理,原告即取得案涉土地的相关权利。2017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土地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单价为每年2万元/亩,计8.82亩,先付后用,每12个月支付一次租金等内容。协议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土地,却未支付过任何使用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首先,案外人上海砖桥实业公司系被告之股东,现占股5%。公司设立时,上海砖桥实业公司系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水电设施等作价出资。据此,案涉土地使用权应属公司资产之一部分。其次,原告所述租赁协议乙方签署人“何女军”非被告人员,与被告无关,其并未接受被告授权,所签租赁协议无效。最后,租地事宜属重大事项,需经相关程序议定,而就案涉租赁事宜,其他95%的股东并不知情。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租赁协议,证明双方之间于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土地租赁关系。被告对协议上被告公司盖章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称对该协议并不知情,系因公司管理出现问题才致公章被盖。该协议应属无效。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案涉土地系集体所有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人为被告。被告对此无异议。3.2012年7月1日洞泾镇政府及洞泾经济联合社共同所出《证明》一份,载明“洞泾镇农村集体资产改革发展工作自2011年5月启动,于2012年6月基本完成,全镇农村集体资产均由洞泾镇农村集体联合社收购,并指定由‘上海洞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对全镇集体资产的经营和管理”,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不持异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4.被告向原告支付44,100元的转款凭据一份,列明款项性质为2017年10月~12月之租金。被告对该付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性质实为分红,并非租金。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公司设立合同、公司章程及股权占比情况之材料,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立于1993年7月30日。案外人上海砖桥实业公司系被告股东,于被告设立之时以房屋、案涉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被告也于1999年8月12日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合法使用案涉土地。
另查明,上海砖桥实业公司属股份合作制企业,成立于1992年3月24日,出资人为松江洞泾砖桥村村民委员会。本案诉讼中,关于其与上海砖桥实业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称,一则上海砖桥实业公司与其分属独立法人,二则该公司目前由原告在管理。
2017年9月8日,案外人张某某代表原告,与“何女军”代表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案涉土地,租期三个月,从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每亩2万元,三个月租金为44,100元等。诉讼中,原告称,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仅此一份,签订背景为,案外人上海砖桥实业公司虽有被告5%的股份,但长期未取得投资收益,故2017年6月27日经洞泾镇经济联合社理事会开会表决要求该公司退股,并要求与被告建立租赁关系。随后,原告作为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执行人,根据会议精神,与被告取得联系,订立了该租赁协议。
2017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44,100元,注明系2017年10~12月三个月租金。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签署租赁协议并支付租金的行为,足以说明其接受了案外人上海砖桥实业公司退股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工商信息资料、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租赁协议、转账凭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上海砖桥实业公司系被告公司的股东,而原告自认其与上海砖桥实业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即使原、被告之间签订有租赁协议,结合本案情形,亦无法得出该合同期满后该租赁关系当然存续,毕竟双方租赁协议仅有三个月,在此前或之后均未订立其他书面租赁协议,也无在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事实合同关系,加之被告已由上海砖桥实业公司作价出资之方式取得了案涉土地合法使用权并办理了相关权证,实无必要再向原告租用该土地,即双方之间的所谓土地租赁关系也与常理常情不符。综上,原告的诉请尚缺乏依据,也难谓合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洞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28元,减半收取1,914元,由原告上海洞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洪涛
书记员:周昳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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