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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泽某某敏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时智娴生育保险待遇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泽某某敏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38号22楼AB室。
  法定代表人:傅敏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春云,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锋,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时智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上海泽某某敏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某某敏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时智娴生育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7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泽某某敏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解除与被申请人时智娴的劳动合同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公司员工手册明确规定:所有请假须事先填写请加申请表,经批准后方可休假;凡未办理请假手续,未得到准假而私自休假的,均视为矿工旷工两天以上按自动离职处理,公司不给予任何补偿。时智娴自2017年1月5日起未获批准擅自休假且超过两天,属旷工行为,按照规定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时智娴患有产后抑郁症缺乏依据,其并未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的疾病。原审法院依据沪卫疾妇(2010)107号通知作出判决,但该文件仅仅是上海市卫生局的会议通知,不具备作为审判的法律依据。另外,经再审申请人查询上海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站,并无原审中时智娴提及的治疗机构--上海市心理咨询中心,所谓的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又名上海市心理咨询培训中心,故时智娴原审中提供的诊疗意见书不符合(2010)107号通知规定的要求。泽某某敏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时智娴的行为是否属于旷工行为,泽某某敏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合法依据。泽某某敏达公司以时智娴提出的哺乳假申请未获其公司批准为由,主张时智娴于2017年1月4日产假期满后未上班之行为构成旷工。根据查明事实,时智娴于2016年12月29日至三级甲等专科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挂号就诊后被确诊为产后抑郁症,时智娴以此作为请休哺乳假的理由之一,并于2017年1月4日向泽某某敏达公司请休哺乳假并附随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关于本市医疗机构依法开具产前假和哺乳假有关疾病证明的通知》(沪卫疾妇[2010]107号)明确已将产后抑郁症列属于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的疾病之一,并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提供相关证明并提出申请后应当批准其哺乳假,因此,泽某某敏达公司不予批准时智娴的哺乳假,显属不当,其解除与时智娴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泽某某敏达公司提供的查询记录,其内容并不足以推翻时智娴提供的确诊其为产后抑郁症的诊疗意见书的证明力。泽某某敏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泽某某敏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肖  宁

书记员:周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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