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泰某物业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亚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培红,女。
被告:上海市徐某某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某某。
法定代表人:丁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元,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亦圆,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方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迅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润峄,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汇成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汇成房产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某某。
法定代表人:赵玉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骥,上海市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豪,上海市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泰某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徐某某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上海东方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遂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于同年1月25日作出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书。后原告对此申请复议。本院于同年2月14日作出驳回该复议申请的决定。后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追加上海汇成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为被告,并再次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亚伦,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元、周亦圆,被告东方国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润峄,被告汇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城投公司、东方国拍、汇成公司共同赔偿侵权损害费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2002年10月29日,东方国拍举行拍卖会,拍卖泰某公司在上海市徐某某沙家浜华新居住小区在建项目土地开发和在建工程。在2002年10月19日发布的拍卖公告中规定,竞买人必须于10月25日下午3时前,交付拍卖保证金2,000万元进入东方国拍指定账户,才能取得竞买人资格。后城投公司向东方国拍交付了号码为AAXXXXXX,金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本票作为竞买保证金,东方国拍将该号码的银行本票收款入账,为该公司出具了加盖财务章的收据,帮助该公司取得竞拍人资格,参加了该次拍卖会。对此泰某公司认为,此次拍卖程序违法,实际参加竞买的合格竞买人不够法定人数,按照国家拍卖土地程序规定,应予重拍,为此,泰某公司于2005年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再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拍卖公司虚假拍卖案,现该案仍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
2017年,泰某公司因在(2016)沪0115行初1032号行政案件中,发现城投公司用于交纳保证金的号码为AAXXXXXX的银行本票,为汇成公司向浦发银行申请的,最终未经使用,原本票已经退回相关银行。为此,泰某公司认为汇成公司与城投公司不可能同时持有同一张银行本票交纳拍卖保证金,故汇成公司、城投公司及东方国拍涉嫌串通投标,使用伪造金融本票,侵犯了泰某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故与上海中常达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对相关的违法使用虚假本票、交纳拍卖保证金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导致泰某公司支出律师调查服务费5,000元,故诉至法院。
城投公司辩称:泰某公司自述,最高人民法院指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案件至今未有结果,故泰某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泰某公司提起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纠纷,但其提供的证据既无法证实是由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调取取得,也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不同意诉讼请求。
东方国拍辩称:本案是损害赔偿纠纷,泰某公司应当举证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以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泰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况且泰某公司自述,绝大部分证据并非本案所称聘请律师所取得,且该5,000元亦非泰某公司必要支出的费用。故不同意诉讼请求。
汇成公司辩称:其对泰某公司无任何侵权行为,故不同意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0月19日,东方国拍等五家拍卖公司,受执法部门委托,发布联合拍卖公告,定于2002年10月29日在东方国拍举行联合拍卖会,拍卖标的为“上海市徐某某龙吴路沙家浜地块在限定的规划用途下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即‘沪徐规建(94)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和建设项目在建工程现状”。竞买人须于10月25日下午3时前交付拍卖保证金2,000万元进入东方国拍指定账户内。后东方国拍出具《意向竞买申请登记表》,分别记载竞买人为城投公司与汇成公司,保证金2,000万元,前者记明为“本票(AAXXXXXX)”,后者记明为“贷记凭证”。后东方国拍作出《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汇成公司取得竞拍物,成交价格为1.14亿元。
2010年5月,在东方国拍向本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汇成公司、城投公司及案外人上海双晟置业有限公司均根据规定缴纳了保证金2,000万元,参与系争标的物的竞拍。其中,汇成公司系用贷记凭证转账,另两家公司均系交付本票(均入账)。最终汇成公司以1.14亿元的价格竞得该标的。其公司随即退还了其他竞买人的保证金。
2017年6月,泰某公司与上海中常达律师事务所签订《非诉讼法律事务聘请律师合同》,聘请该所向泰某公司提供侵权调查、咨询等服务,调查服务费为5,000元。同年11月上海中常达律师事务所开具法律服务费发票,金额为5,000元。2017年12月8日,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亚伦向上海中常达律师事务所转账5,000元。
另查,泰某公司曾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东方国拍等五家拍卖公司在拍卖沙家浜地块和在建工程活动中,与竞买人恶意串通,不经拍卖程序处分拍卖标的物,违反了拍卖法第三十七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请求确认拍卖无效,判令重新公开拍卖标的物。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泰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泰某公司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二审裁定,指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泰某公司表示,该案目前仍在处理过程中,本案中所有的证据都是在此过程中通过司法调查取得的。
又查,泰某公司曾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银监局)提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图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上图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徐汇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徐汇支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长寿支行)的个别工作人员恶意勾结,帮助汇成公司、东方国拍在拍卖泰某公司在建工程活动中,非法出具银行本票,伪造金融凭证1.14亿元,并帮助汇成公司使用这些伪造的金融票证用于交付拍卖款,取得拍卖标的物,要求上海银监局对浦发银行上图支行、浦发银行徐汇支行、上海银行长寿支行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上海银监局经核查,作出《上海银监局银行业举报事项答复书》,认为无相关证据表明浦发银行徐汇支行及其辖属上图支行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亦未发现上海银行存在泰某公司所反映的违法违规行为。泰某公司不服,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中国银监会以上海银监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为由,驳回了泰某公司的复议申请。泰某公司仍不服,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上海银监局作出的被诉答复;撤销中国银监会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沪0115行初1032号行政判决,认定泰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后,泰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0月23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沪03行终50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泰某公司提交:1.汇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000万元的支出凭证。2.汇成公司向浦东发展银行徐汇支行申请的,以东方国拍为收款人的,金额为2,000万元的本票申请书,欲证实银行划转了汇成公司银行账户内的2,000万元后,给汇成公司出具了AAXXXXXX的银行本票。3.汇成公司退票申请书及银行之后出具的手续,欲证实汇成公司在使用了系争本票后,向银行要求办理本票退票手续。泰某公司欲以此组证据证实,既然汇成公司使用了系争的AAXXXXXX号本票,且于当日办理了退回事宜的全部手续,说明城投公司与东方国拍使用系争本票交纳拍卖保证金属恶意勾结。汇成公司表示,此组证据无法证实泰某公司关于汇成公司有侵权行为的观点。城投公司、东方国拍对此均表示不知情。4.账号尾号为4162的账户历史明细表,欲证实东方国拍在2002年10月29日没有城投公司和汇成公司的款项进出,从而证实其相关诉讼主张。城投公司、东方国拍、汇成公司均表示无法证实泰某公司的观点。
审理中,泰某公司申请对AA797416号银行本票在上海票据交换中心的交换记录进行司法调查。
以上事实,有拍卖公告、银行本票(AAXXXXXX)、(2009)民再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2017)沪03行终509号行政判决书、《非诉讼法律事务聘请律师合同》、发票、银行账户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泰某公司以城投公司、东方国拍、汇成公司存有共同侵权行为而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但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泰某公司对涉案银行本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所提出的质疑,业经(2017)沪03行终509号终审判决认定,泰某公司以系争银行本票有问题作为其主张拍卖程序违法的理由,并未得到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的最终确认,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所谓城投公司、东方国拍、汇成公司违法使用虚假本票的说法不能成立。其次,泰某公司提起的拍卖无效之诉,目前仍在处理过程中。鉴于上述事实,本案欠缺认定存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虽然泰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申请对AA797416号银行本票在上海票据交换中心的交换记录进行司法调查,但由于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加之泰某公司聘请律师进行调查的费用,并非其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泰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泰某物业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泰某物业发展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 莹
书记员: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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