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泰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中汇金融外汇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泰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文艳,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汇金融外汇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谦,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琼,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富银恒通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西里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郭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菲菲,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注册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6-5号华润大厦C座17层。
  法定代表人:彭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物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XXX幢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施小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上海芮德渱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骁,上海芮德渱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泰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汇金融外汇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富银恒通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富银公司)、第三人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南宁公司)、第三人上海物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物银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6日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文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谦、柯琼,第三人富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第三人物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南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泰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将其持有的第三人富银公司5%的股权(出资额500万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富银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设立,注册资本1亿元,其中被告持股33%,第三人南宁公司持股34%,第三人物银公司持股33%。根据上海自贸区的政策规定,第三人富银公司需于设立后完成注册资本的实际缴纳并验资。而被告实际并无充足的资金用于3,300万元的出资,于是被告找到原告,向原告承诺在其向第三人富银公司实际缴纳出资前,将其持有的第三人富银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实际完成出资义务。2015年8月27日和同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其持有的第三人富银公司5%的股权。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和同年9月17日向第三人富银公司支付300万元和200万元,完成了500万元的实际出资义务,该出资经由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验资报告进行了审验。然而,被告至今不愿意配合将涉案股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中汇金融外汇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对涉案协议的真实性以及500万元转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曾在(2016)沪0106民初18491号案中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也认为协议是无效的,因为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根据验资报告显示,原告转入的500万元进入第三人富银公司账户后已经被使用完毕,但所附的资金明细中存在约150万元的差额,鉴于原告法定代表人曾领用了被告和第三人富银公司的公司印章,进而掌控了第三人富银公司的账户,故而不排除差额的150万元被原告抽回的可能性,故无法证明原告足额履行了支付义务。
  第三人富银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股权转让是真实的。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将500万打到第三人富银公司的账户上,验资报告中所述的500万元被使用完毕是有事实依据的,500万元用于公司的正常花销,但其与验资无关,故使用明细未在验资报告中体现。
  第三人物银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股权转让协议》。
  第三人南宁公司未到庭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富银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4日,注册资本1亿元。登记股东为被告(持股33%)、第三人南宁公司(持股34%)、第三人物银公司(持股33%)。
  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为出让方(甲方)、原告为受让方(乙方)。第三人富银公司(标的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甲方将所拥有标的公司3%股权作价300万元转让给乙方。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受让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付清全部标的公司股权的转让款(第三人富银公司银行账号:XXXXXXXXXXXX)。公司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取代双方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为出让方(甲方)、原告为受让方(乙方)。甲方将所有标的公司5%股权作价500万元转让给乙方。其他内容与2015年8月27日协议约定的内容一致。
  2015年12月21日和同年12月22日,领用人易小玉和保管人陈蕾在三份暂保管说明上签字,确认2015年12月21日由于业务需要将第三人富银公司和被告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和法人印鉴章暂于易小玉领用,交于北京天隆嘉有限公司指定财务人保管。2015年12月22日将第三人富银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中国银行网银盾交由易小玉领用,交于北京天隆嘉有限公司指定财务人员保管,验资流程结束后,上述材料由领用人取回并归还第三人富银公司。同日将第三人富银公司的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IC卡中国银行网银盾交由易小玉领用,交于北京天隆嘉有限公司指定财务人员保管,验资流程结束后,上述材料由领用人取回并归还第三人富银公司。
  2015年12月29日,立信会计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验资报告》:经审验截至2015年12月25日第三人富银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1亿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1亿元。……审验结果:……被告实际缴纳出资额3,300万元,系货币出资3,300万元。其中:被告委托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代被告缴存300万元至第三人富银公司在中国银行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营业部开立的人民币基本账户XXXXXXXXXXXX账号内,被告委托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代被告缴存200万元至第三人富银公司在中国银行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营业部开立的人民币基本账户XXXXXXXXXXXX账号内,2,800万元出资款由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背书转让金额分别为2,300万和500万的银行本票至第三人富银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五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一般户,托收该银行本票并进账完成实缴……其他事项:被告委托原告代被告缴存至第三人富银公司在中国银行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营业部开立的基本账户XXXXXXXXXXXX账号内的两笔出资款(分别为2015年8月27日代存的300万元及2015年9月17日代存的200万元),合计500万元,已于2015年11月5日使用完毕,全额用于第三人富银公司的公司装修、软件开发费、日常费用等项目。后附的银行单据和第三人富银公司基本账户对账单均显示,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第三人富银公司转账300万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第三人富银公司转账200万元。
  2016年8月18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原告收到第三人物银公司的书面通知,第三人物银公司认为上述股权转让事宜未事先告知亦未征得其同意,侵犯了第三人物银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其股权转让款并支付利息。后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2018年1月20日,第三富银公司召开股东会,第三人南宁公司和物银公司参加会议。会议决议:一、同意被告将其持有的第三人富银公司5%股权(对应50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原告;二、第三人南宁公司和物银公司对该5%股权放弃优先购买权;三、同意将该5%股权在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
  审理中,第三人物银公司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本案股权转让。
  本院认为,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将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打入协议约定的第三人富银公司账户,原告已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故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将持有的目标公司即第三人富银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对此被告辩称,《股权转让协议》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属无效;原告转入的500万元中150万元缺少资金使用明细,不排除被原告抽回的可能性。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目标公司的另两位股东第三人物银公司和第三人南宁公司已明确表示同意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因此被告关于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次,原告已将所应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转入协议约定的第三人富银公司账户,由银行单据、第三人富银公司基本账户对账单以及《验资报告》均可确认第三人富银公司已收到原告转入的500万元款项。而被告关于部分资金可能被原告抽回的辩称没有提供任何依据,反之《验资报告》显示该500万元已经全额用于公司的装修、软件开发费、日常费用等,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中汇金融外汇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持有的第三人上海富银恒通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5%的股权(出资额500万元)变更登记至原告上海泰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名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中汇金融外汇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彬

书记员:郭大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