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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泰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郑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泰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郁志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佳丽,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斌,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寅,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贵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
  原审被告: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郁志豪,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审被告:张宁,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上诉人上海泰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60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称本案所涉《综合授信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约定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上海泰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号,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的,不再适用合同诉讼特殊地域管辖和一般地域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中约定了由乙方即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依据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判断,上诉人并非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消费者,故不能适用上述关于格式条款效力判定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综合授信协议》中的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徐  玮

书记员:符  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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