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泛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天源,上海首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伊扬,上海首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大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林炳龙。
原告上海泛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大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天源、孙伊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375元,并支付以20,37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至4月期间,原、被告陆续签订五份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挂饰、标签、打印带等产品,五份销售合同对应价款分别为10,820元、5,780元、475元、1,500元、1,800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销售合同五份及相应的微信、QQ聊天记录一组,证明2018年1月至4月期间,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五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挂饰等产品,合计价款20,375元。由原告将双方协商好的销售合同传真给被告,被告收到后再回传,但就本案所涉的五份销售合同被告未签章回传;
2、送货单及相应快递详情单一组,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
3、原、被告间于2018年5月至8月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情况及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
4、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五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0,375元的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打印纸、打印带等产品。2018年1月至4月期间,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0,375元的货物,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在收货后未能按约付款,理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有所不当,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大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泛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价款20,375元;
二、被告上海大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泛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价款20,3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元,由被告上海大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祥
书记员:范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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