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658号7层。
法定代表人:王海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玉鑫,
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
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无锡市富某某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洛杨北路1。
法定代表人:高凌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
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与被告
无锡市富某某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航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保公司经合法传唤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环保公司向原告航运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181505元、码头堆存保管费及港口作业包干费4687元、货物销毁处理费2万元(3085美元,按货物销毁日2018年1月5日的人民币兑换美元汇率1:6.483计算)、检验公估费5600元、开箱费635元,合计212427元及利息(利息以212427元为本金,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环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航运公司为被告环保公司运输5个集装箱货物,货物抵达目的港码头后,被告向原告声明弃货。原告为处理货物,发生前述费用。
原告航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编号为PASU5033570700的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2.货物实际装箱信息及集装箱流转记录;3.被告环保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出具的弃货声明;4.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费计算表;5.
广东中外运东江仓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公司)出具的发票;6.
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7.公估公司开具的账单及发票;8.编号为APP180278964的付款委托书(回单联)、招商银行对账单、编号为APP180280879的付款委托书(回单联)。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航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环保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被告环保公司委托原告航运公司运输货物,原告的代理人
上海中远海运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于同年6月2日代表原告签发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运单载明:“托运人环保公司,承运人航运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中远广州国际,装货港江阴,卸货港东江,交货地广州龙洞,货物5个集装箱石膏、水泥、沙浆,集装箱号分别为CAIU3670440、GVCU2169384、CCLU3967260、CSNU1049160、CCLU3737400,运输条款FCL/FCL、CY-DR,运费及附加费7275元(预付),一程船船名‘RUNFA02(润发02)’(734E航次)。”“润发02”船于同年6月3日离港,中途经由“ZHONGHANGSHENG”船(007S航次)、“HAIHANG998”船(408N航次)转程。6月17日,货物运抵东江并全部卸离船舶。9月20日,被告环保公司向原告航运公司出具弃货声明,表明被告环保公司放弃案涉货物的权利,并由原告航运公司依法处理货物。9月26日,原告航运公司全权委托公估公司进行本案货物的查勘、定损和处理。9月29日,公估公司人员开箱对货物进行查勘。2018年1月5日,公估公司委托的
海裕兴业有限公司销毁了货物。2018年8月6日,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3个集装箱货物经泡水发硬,完全失去使用价值,其他货物由于时间搁置太久,内部货物也受潮气影响,使用价值大打折扣。加之数量较多需要车辆运输和人工分拣,故始终未有商家实际收购该货物。本次事故造成货物全损,货物处理费用3085美元。因处理前述货损事故,原告航运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向公估公司支付了开箱费635元、检验费用5600元,向
海裕兴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货物销毁处理费用3085美元,委托
华南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向东江公司支付了码头堆存保管费及港口作业包干费4687元,
一、被告
无锡市富某某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94105元、码头堆存保管费及港口作业包干费4687元、货物销毁处理费19526.20元、检验公估费5600元、开箱费635元,合计124553.20元及利息(利息以124552.30元为本金,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
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6元,由原告原告
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负担1839元,被告
无锡市富某某环保节能有限公司负担2647元。被告
无锡市富某某环保节能有限公司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
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航运公司和被告环保公司基于运单而成立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环保公司是托运人,原告航运公司是承运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航运公司依约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被告环保公司向原告航运公司发出弃货通知,并要求原告航运公司处理货物。原告航运公司为处理货物,支出了堆存保管费及港口作业包干费、开箱费、检验公估费、货物销毁处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航运公司主张的前述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保护。原告航运公司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81505元,系因被告环保公司的弃货行为产生。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航运公司作为违约相对人,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其在2017年9月20日收到被告环保公司的弃货通知后,于2018年1月4日方开箱处理货物,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从开箱到处理货物的时间为1天,考量聘请公估公司的期间,本院认定原告航运公司有能力于收到弃货通知后20日内,也即于2017年10月10日前将货物处理完毕。对此后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因集装箱使用的免费期间为14日,按照集装箱超期使用的标准,得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为94105元。原告主张按货物销毁当日人民币兑美元汇率1:6.483计算货物处理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航运公司实际向公估公司支付该费用的时间是2018年2月28日,根据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该日的1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为6.3294,低于原告航运公司主张的汇率6.483,故应原告航运公司产生的货物销毁处理费实际应为19526.20元(3085美元×6.3294)。原告航运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在原告航运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处理费用之后,其主张的利息标准,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被告环保公司应向原告航运公司赔偿损失,包括集装箱超期使用费94105元、码头堆存保管费及港口作业包干费4687元、货物销毁处理费19526.20元、检验公估费5600元、开箱费6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周达
审判员 陈林
人民陪审员 陆美娟
书记员: 舒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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