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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泖港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南山生态林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泖港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菊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丙弟,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山生态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仲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依,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泖港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连芳。
  第三人: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南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俊毅。
  原告上海泖港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泖港资产公司”)与被告上海南山生态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追加上海泖港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泖港经发公司”)、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南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三村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丙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顾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泖港经发公司、南三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泖港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度租金801,318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400,659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00,65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上半年租金414,014.30元,并支付利息(以414,014.3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3年3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泖港经发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被告承租泖港镇南三村1,817亩土地,实际支付租赁费的面积为1,335.53亩,租金前三年每年为360元/亩,第四年起每亩每年增加20元,租金每半年结算一次,即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之前,分别付清当年上半年和下半年的土地租金。
  2009年2月,因管理需要,泖港镇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将上述资产划归原告经营管理,并通知了被告。之后,被告每年将租金直接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的租金。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南山公司辩称,其一,原告并非与被告签订协议的相对方,故主体不适格;其二,被告承租系争土地是基于泖港镇政府的推荐,并承诺确保30%以内的土地用于低密度商品房开发,实现以房养林,但泖港镇政府至今未能完成土地指标、批租手续、规划许可等事宜,致使被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由于出租方违约在先,承租人理应不支付租金;其三,系争土地性质及权属不清,若土地为基本农田,则合同应为无效。
  第三人泖港经发公司书面述称,按照泖港镇党委、政府关于镇集体资产的工作要求,泖港镇经营性集体资产经营权、管理权统一移交给原告。泖港经发公司与被告于2003年3月1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后续履约事宜也都移交给了原告。
  第三人南三村村委会书面述称,2003年3月28日,根据泖港镇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要求,在泖港镇人民政府和被告签订《黄浦江上游泖港滨江段涵养林开发意向书》和《黄浦江上游泖港滨江段生态林开发协议书》的基础上,第三人作为南三村1,817.53亩集体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的主体,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15日,被告(乙方)与第三人泖港经发公司(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乙方以土地租赁的方式向甲方租赁南三村自然区域除国家防汛征用之外的全部土地,所租赁土地面积1,817.53亩,乙方主要用于黄浦江滨江段的涵养生态林开发和苗木种栽以及30%左右的低密度、高品位的商品房开发。经双方共同实测,除去国家征用的防汛土地及目前存在的宅基地,尚有土地1,506.39亩。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乙方暂不支付土地租赁费的面积,除宅基地外,还有市政府道路面积101.60亩,工业用地5.30亩,仓库用地8.96亩,农民自留地35亩,部分河流20亩等目前自然占用而无法植树或暂不经营开发使用的土地。从2003年起乙方支付土地租赁费的面积为1,335.53亩。该地块的租用期限50年,租金第一年起360元/亩,三年不变,第四年起每亩每年增加20元,第20年起每亩每年增加10元。如开发需要,租赁年限可以延续。租金自第二年起每半年结算一次,乙方在第二年起每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六个月的租金,每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当年的全部租金。甲方承诺负责与乙方租赁土地相关的村民委员会订立该地块的土地租赁协议,作为本土地租赁协议的附件。
  2009年2月1日,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出具通知,载明:现将南山村1,817亩集体土地资产划归你公司经营管理……。
  另查明,自2011年之后的租金被告均支付给原告。被告自2017年1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土地的四至范围为:东至南三大桥,南至北石港,西至过泾江河,北至圆泄泾(其中不包括市政道路、机耕路、水泥路、沙石路、工业用地、仓库用地、农民自留地、部分河流等自然占用而无法植树或暂不经营开发使用的土地)。后本院向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发出调查函,就系争土地的土地性质进行调查。2018年8月31日,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复函称,经核查,涉案范围土地为南三村集体土地,无使用权人,其中有3,338.1平方米(约5亩)为永久基本农田,未转为建设用地。后经现场查看,原、被告均确认上述3,338.1平方米土地并不包含在被告需要支付租金的1,335.53亩土地之中。
  此外,被告在庭审中还提供了: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2002】87号通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泖港镇政府”)签订的《黄浦江上游泖港滨江段涵养林开发意向书》及《黄浦江上游泖港滨江段生态林开发协议书》、被告与第三人南三村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与泖港镇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书(一)》,证明2002年8月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采取以房养林的融资模式,允许企业在大型片林专项建设规划范围内的一定区域进行低密度生态住宅开发建设;为落实通知,泖港镇政府与被告签订了开发协议书,承诺确保30%以内的土地用于商品房开发,但至今泖港镇政府未完成土地指标、批租和规划许可等手续。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土地租赁协议书》、通知、租赁费发票、调查函复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第三人泖港经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并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情形,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但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为50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0年的租赁最长期限,故超过的部分系属无效。鉴于2009年2月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已经将南山村1817亩集体土地资产划归原告经营管理,且自2011年之后的土地租金被告亦直接向原告支付,可视为原告概括继受了《土地租赁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且被告对此亦是明知的,故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关于因泖港镇政府至今未能完成土地指标、批租手续、规划许可等事宜,致使被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出租方违约在先,承租人理应不支付租金的意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出租方有关于协助办理土地指标、批租手续、规划许可等义务的约定,故被告以出租方违约为由拒付租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未支付系争土地的租金,违反了合同义务。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上半年的租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南山生态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泖港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度租金801,318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400,659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00,65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上海南山生态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泖港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上半年租金414,014.30元,并支付利息(以414,014.3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4元,由被告上海南山生态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  钦

书记员:惠  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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