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法泰食品有限公司与吕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法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鹏,执行董事。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法泰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法泰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鹏,被告被告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法泰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月20日工资13,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建立了劳动关系,末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2019年1月19日,被告提出辞职,原告于当日批准并要求被告按照规章制度履行交接义务。2019年1月19日至2月20日期间,被告拒不履行交接义务,致使原告生产车间不能正常生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公司规章制度规定“未完成工作交接的,公司有权将其薪金等款项予以扣留”,原告据此扣留了被告该期间的工资12,918.84元。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吕某某辩称,接受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末次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约定被告做五休一,月基本工资2,300元,岗位津贴4,600元,其他补贴2,000元,全勤奖100元。原告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上月工资。
  被告向原告递交的离职申请表上载明的申请日期为2019年1月19日,离职日期为2019年2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在离职申请表上签字,已同意被告离职。
  另查明,2017年8月16日,被告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受伤,后于同年10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8年1月23日,被告所受工伤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2019年2月25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0日工资13,500元;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3、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4,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718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月20日应发工资13,500元;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3、被告之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于仲裁裁决的工资金额不再持异议,但要求在被告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手续后再支付其该笔钱款。对此,被告坚决不同意,辩称原告在仲裁审理阶段从未提出过办理工作交接的要求,而且其当时明确表示同意支付工资,仅要求扣除该期间的个人所得税。另外,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上显示2019年1月19日后被告仍然工作了一段时间后才开始休假,原告完全有充分的时间安排人员与被告办理有关的工作交接手续。
  以上事实,有离职申请表、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履行了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保质保量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劳动者,应当足额支付其工资,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原告以被告未完成工作交接为由拒付工资,该理由与工资支付义务并不具有法定可抵消性,故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仲裁裁决第2项,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法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吕某某2019年1月1日至2月20日应发工资13,500元;
  二、原告上海法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吕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法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宁芳

书记员:孙洪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