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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尔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艾某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张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法尔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渊,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某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思,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法尔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尔伊公司)与被告艾某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公司)、张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上海领投羊众创空间管理有限公司、黄晓明、马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思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尔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艾某公司支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10,264,007.20元;2、判令被告张某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鹤望路XXX号的装饰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范围为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进行拆除工程、结构改造、室外整体工程、室内外建筑装饰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及原告安排的其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1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60天;合同价格为1600万元(含税),最终价款以实际工程结算为准等。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多次变更施工图,增加工程量,增加的工程价款为1,318,444元。另因被告要求增加消防工程,造成整个工程拖延至2017年5月完工。2017年5月,系争工程除消防工程外经被告验收合同,并已交付使用。随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系争工程的结算书,要求被告予以结算,被告张某于2018年9月5日签收。2018年9月7日,被告张某出具《承诺担保书》,承诺于签收结算书后15日内开展结算审核工作,逾期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结算书内容。截止2018年9月20日核对期满,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结算书提出异议,故系争工程应按原告提供的结算书进行结算,结算价应为20,842,711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578,703.80元,被告尚欠10,264,007.20元未支付。另根据被告张某出具的《担保函》,承诺对系争工程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艾某公司、张某辩称,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双方未完成结算,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实际于2018年9月7日收到结算书,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通过微信要求原告补充结算资料,未超过约定的15日审核期,原告至今未向被告补充提交结算资料,双方结算未完成的责任在于原告;施工过程中原告存在冒算、虚构工程量的情形,原告亦存在严重逾期施工情况,对此被告保留诉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628,703.80元,扣除保修金后,被告已经超付,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另外,对《承诺担保书》、《担保函》真实性无异议,均是张某本人签字,但均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张某已经报案,上海市公安分局奉贤分局已立案,故张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系争工程的结算价格不应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书确定,应进行司法审价,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法尔伊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艾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艾某公司将系争工程发包给法尔伊公司,承包范围为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范围的拆除工程、结构改造及加建工程、室外整体工程、室内外建筑装饰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等,另甲方安排的其它工程(不含采暖通风、电梯工程、景观绿化工程、亮化工程、弱点工程、消防工程等甲方指定的分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括但不限于包工包料、包施工、包材料等短途搬运、包材料和施工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施工现场及运输通道的环境卫生;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含税合同总价为16,000,000元(暂定总价,最终价格以实际工程结算为准),其中拆除工程暂定总价1,000,000元;工程量按实结算。甲方指派徐国军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它事宜;乙方指派蔡以武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工程履约及工程款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提出拆除工程总造价的25%作为预付款,余款至工程结算时一起支付;建筑结构改造及装饰工程,每月25日报当月完成的一次性验收合格标准的工程量,经发包方审核后于次月5日前付相应工程造价的75%;建筑结构改造及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品质一次性验收合格,承包人按发包人要求按时退场后30日内,工程结算完成及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工程结算价款的全额发票及合同结算确认函后7天内,发包人扣除水电等费用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其余5%承包工程结算总价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计算,保修期满一年后一周内以无息的形式返还保修金的2.5%,保修期满二年后一周内以无息的形式返还保修金的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出工程量结算清单并将有关资料移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材料后60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扣除相关费用后,在7天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竣工结算方法约定:按甲方确认图纸及现场确认的资料结算;结算资料接收人为甲方项目部负责人,乙方需按以下要求报送完整结算资料,结算资料为工程竣工验收及移交证明、结算汇总表及明细表、结算汇总表须加盖公章、工程签证单原件及相应结算资料(含工程指令单、设计变更单原件)、甲供材料进场验收单及材料限价单、结算对账单、水电费扣款明细、合同结算需要提供的发票、经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用竣工图纸、经双方签字并盖公司公章确认的涉及经济条款或工程造价事项的约谈记录。上述合同签订后,法尔伊公司按约进场施工,期间发生多项增加变更工程签证。2017年8月18日,张某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验收报告记载建筑面积为11080平方米。
  2018年5月16日,双方签订《艾某投资江桥工程事宜协议确定书》,约定:一、双方对实际现场施工内容进行施工验收,并开出竣工验收单(消防由相关专业单位验收、不在装修内验收);二、双方对竣工图与实际施工部位的施工内容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签名盖章;三、双方对施工内容有变更与签证的资料进行确认签名盖章;四、工程决算按确认后的竣工图纸技术,结合合同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方法进行结算,双方无异议。2018年9月5日,法尔伊公司向艾某公司提交系争工程的结算书、结算资料,结算汇总表金额为20,842,711元,同日张某签收。同年9月7日,张某出具《承诺担保书》,称项目已于2017年4月6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目前法尔伊结算书已移交,并经艾某投资签收,双方将依约开展结算核对工作。双方已约定核对周期不超过15天,逾期视为艾某投资完全认可法尔伊结算书内容,并承诺愿意对经双方最终结算工程价格与已付款的差额部分的80%承担担保责任。同年9月21日,张某微信通知法尔伊公司的驻工地代表蔡以武,称造价公司在全力推进结算工作,要求法尔伊公司尽快提供施工方合同及招投标文件(包括投标文件电子版)、竣工图纸(须监理签字确认)、结算书电子版、报批单核价单、工程命令变更单、索赔计算式等、开竣工报告。同年10月22日,张某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项下艾某公司的债务向法尔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如果艾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法尔伊公司工程款项的,由其本人向法尔伊公司承担,担保期限为本担保函签署之日起至艾某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为艾某公司在《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项下应付的工程款、违约金等相关费用。
  另查,案外人上海江桥亿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虹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东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鹤望路XXX号亿达北虹桥创业城部分房地产总建筑面积8743.87平方米建筑物的室内二次装修进行评估,上海东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出具《上海市嘉定区鹤望路XXX号亿达北虹桥创业城部分房地产内室内二次装修估价咨询》,估价结果为22,800,000元,其中已建工程20,065,339.17元,在建工程2,733,721元。2018年6月21日,亿虹公司(甲方、出租方、收购方)与艾某公司(乙方、承租方、出让方)、案外人上海志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丙方)就上述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及资产收购协议》,约定三方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共同办理租赁房屋移交给甲方的相关手续;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收购乙方对租赁房屋进行改建、装饰装修、办公设施等形成的资产即改建资产,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条款和条件出售,改建资产明细详见附件《艾某投资所建资产由亿虹投资收购结算清单》(以下简称《收购结算清单》);甲方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改建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经甲、乙双方共同认可后,即可作为改建资产收购价格确定的基础;经双方确认后的资产收购价格扣除江桥镇政府补贴的700万元(按照1000万元的70%计算)以及自行拆除电梯造成甲方损失、二楼人才公寓改建导致整个消防系统瘫痪设备恢复费用等作为改建资产最终收购的价格,经双方确定最终收购价格为1071.7028万元。《收购结算清单》载明:应收资产已建工程2006.53万元,备注评估价格已按造价70%计算;在建工程138.685万元,备注不具备出租条件,按造价50%计算。
  本院认为,法尔伊公司与艾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系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艾某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艾某公司、张某辩称其收到法尔伊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时间为2019年9月7日,并非张某签署的2019年9月5日,其已在约定的15日期限内即2019年9月21日向原告提出异议并要求原告补充提交结算资料,系争工程未完成审价系由于法尔伊公司未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所致一节。本院认为,根据艾某公司、张某庭审中自认其要求法尔伊公司补充提交的招标文件本身并不存在,其以此为由要求法尔伊公司补充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故意拖延结算之嫌,且有证据证明未能及时完成审价,系因艾某公司、张某未能及时支付审价单位相关费用所致,故对该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张某已于2019年9月5日签字确认收到法尔伊公司提交的结算书,载明的结算价为20,842,711元,该价格未超过亿虹公司收购时的评估价格,应属合理。根据张某出具的《承诺担保书》,张某承诺自收到法尔伊公司结算书15日内开展结算核对工程,逾期视为艾某公司认可法尔伊公司结算书内容。现艾某公司未在约定的15日内提出异议,故系争工程结算价应确定为20,842,711元。至于艾某公司主张质保期未届满,工程款应扣除质保金的抗辩意见。根据张某已在《承诺担保书》中称系争工程已于2017年4月6日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应从2017年4月6日起算2年质保期,现质保期已届满,艾某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艾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法尔伊公司支付工程款10,628,703.80元,故本院以法尔伊公司自认的收到艾某公司工程款10,578,703.80元为准,故法尔伊公司要求艾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包括质保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张某出具的《承诺担保书》,张某应对结算价与已付款差额部分的80%向法尔伊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此后虽另有承诺,但并未明确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确定张某对法尔伊公司债务的80%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张某所称《承诺担保书》、《担保函》系其受胁迫所书一节,张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所作承诺的期限过后直到承租房屋被回购也仍未作出审价结果,甚至并未进入审价程序。而法尔伊公司决算申请报告也未超过合理价值,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某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法尔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0,264,007.20元;
  二、被告张某对被告艾某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的8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88,384元,由被告艾某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张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琴红

书记员:岳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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