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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泓运珠宝有限公司与况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泓运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孝婵,上海泓运珠宝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辰炜,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况某某,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泓运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运珠宝公司)与被告况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运珠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辰炜,被告况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运珠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被告况某某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356.55元。事实和理由:双方为雇佣关系,口头约定由被告替原告从事金饰件抛光,报酬按抛光件数与打磨金灰出售价款分成结算,具有临时性,并非建立劳动关系为每月固定发放薪酬,被告所持“收入证明”无法证明是原告出具以及可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的薪酬依据,双方结算方式的交易记录可以反映出结算形式与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一致,也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基本要素,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无需给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现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实存在错误,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况某某辩称:原告为从事金银饰品、玉器加工业务企业。2017年2月被告入职,口头约定被告在原告场所从事金饰品打磨抛光,报酬为6,000元/月,金饰品打磨遗落金灰由原、被告按出售三/七比例分成,被告得三成。期间,原告通过支付宝或现金方式按月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所必备的条件,因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依法受劳动合同法约束。而原告在被告入职后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的裁决意见。
  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2月间,被告况某某进入原告泓运珠宝公司为原告名下金饰品从事打磨抛光以及将打磨遗落金粉收集后出售,每件饰品由双方核定克数收发并作为酬金结算依据,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2017年4月17日、5月16日、8月19日、8月21日、10月20日,原告员工徐某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况某某分别入账6,000元、4,460元、6,700元、2,300元、7,150元。2018年1月13日,双方结束关系。
  另,2017年11月4日,原告泓运珠宝公司出具收入证明:“兹证明况某某同志,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本单位在职职工,现任销售代表职位,月基本收入8,000元。单位名称上海泓运珠宝有限公司,(盖章)联系人徐红玲,单位地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路XXX号二楼,联系电话021-XXXXXXXX”。该收入证明由被告持有。
  2018年1月15日,况某某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泓运珠宝公司支付1、2017年3月11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1,333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000元;3、2017年2月11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6,046元。2018年3月20日,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2018)办字第232号裁决,1、泓运珠宝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况某某2017年3月11日至2018年1月13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356.55元;2、对况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泓运珠宝公司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雇佣被告从事金饰品打磨抛光、收集金粉以及结算,提供了生产单、黄金回收清单、支付宝转账、证人证言和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双方结算形式以及雇佣事实。被告否认,认为原告通过支付宝支付外,另有现金支付,月薪系按月给付,但未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泓运珠宝公司提供的支付宝交易、黄金回收清单、证明、情况说明、微信聊天、生产单、黄劳人仲(2018)办字第232号裁决书;被告况某某提供的收入证明、黄劳人仲(2018)办字第232号裁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从事原告经营的业务,双方具备了签约劳动合同主体资格。但被告仅提供生产技能,工作时间松散自由性,作息时间不需考勤和限制,双方关心的是产品质量,尤其在被告自称其7月至8月期间生病,未向原告递交病休证明,在审理期间也未能递交就诊治疗记录等事实,说明被告不需接受原告管理和工作任务安排,工作时间自己掌握,不具有人身关系,仅以产品件数、质量等计算报酬,这与双方交易结算所对应,这种模式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况且,从双方的交易过程无法得出或推定出被告在原告处有固定月薪6,000元,故原告所作的解释更为合理。现被告对劳动力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管理,服从工作时间、任务安排等未充分举证,根据证据、举证规则以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双方2017年2月11日至2018年1月13日未形成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加班等仲裁裁决未主张,本院予以照准。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泓运珠宝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况某某2017年3月11日至2018年1月13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0,356.55元;
  二、被告况某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万加

书记员: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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